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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甲、郭甲易某甲开设赌场、非法持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郭甲,易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江西省万载县人,户籍地江西省万载县,现住万载县。2009年8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赌博罪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辩护人曾六华,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甲,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西省万载县人,住万载县。200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6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赌博罪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本��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辩护人罗鸿,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某甲,绰号“九索”,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江西省万载县人,住万载县。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辩护人辛洪斌,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下称王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郭甲(下称郭甲)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易某甲(下称易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斌出庭支持公��,王甲及其辩护人曾六华、郭甲及其辩护人罗鸿、易某甲及其辩护人辛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5日下午13时许,因辛某甲不同意王甲等人在其父亲家中开设赌场,将赌博人员驱散后王甲很生气,王甲遂叫易某甲与刘某甲(外号“亮伢”)、龙某甲(外号“胡得老”)(后两人下落不明)三人去找辛某甲,问辛某甲什么意思。当日下午14时许,刘某甲在郭某乙地下室门口打了辛某甲两耳光,辛某甲告知其儿子辛某乙,辛某乙叫其同学来帮忙(去找王甲讲清楚这件事)。王甲得知辛某乙在找刘某甲后很生气,叫易某甲回龙某甲住处拿家伙(枪及篾刀),拿枪和篾刀后王甲让郭甲、易某甲、刘某甲等人到福星村找辛某甲,易某甲骑摩托车先带两人到辛某甲门口,其余人在福星村路口等候,当辛某乙看见易某甲等人立即拿刀去追易某甲,易某甲在逃跑时打电话郭甲让其在福星村内接他,卢某某在开车接到易某甲后,易某甲想骑回自己的摩托车,于是将事先放在车上的枪拿着,下车后向前方开了一枪,后被告人易某甲骑摩托车逃走。该支枪为王甲于2012年10月份从四川人“阿结”手中得来,先是存放在王甲位于万载县双桥镇的老屋里,在2012年12月份王甲要易某甲保管此枪,易某甲不愿意保管就把该枪存放在龙某甲处。2、2013年7月到8月份,王甲、郭甲开设以用扑克牌“三公”方式进行赌博的赌场,分别在康乐街道江口村、万载县汇丰宾馆、康乐街道福星村、辛某甲家等地开设赌博场所,由“草包子”、刘某甲负责看路望风,���引参赌人员辛某丙等人赌博,该赌场以王甲、郭甲为赌场组织者,并从中抽取“水钱”,王甲、郭甲抽头渔利每人3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王甲、郭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王甲、易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王甲、郭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王甲、易某甲的刑事责任。王甲、郭甲在开设赌场罪中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王甲、易某甲在非法持有枪支罪中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王甲判决前一人犯两罪、自首;郭甲是累犯;郭甲、易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王甲辩称:开设赌场的抽水没有三万多元,在五千元以下。我从四川人那拿回枪后就放老屋里,后来才知道在福星村开的枪是那把枪。王甲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1、非法持枪罪,枪支没有造成后果,王甲有悔罪表现,且系自首。2、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次数不多、参赌人员不多。综上,请求对王甲适用缓刑。郭甲辩称:我是参赌人员,我认为我只构成赌博罪。郭甲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郭甲构成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但郭甲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他们开设的赌场没有固定场所,没有组织大规模人员赌博,抽头渔利没有达到三万元,他们的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郭甲因���星村开枪的事件被公安传唤后主动交代了开设赌场的全部经过,系自首;其配合公安将王甲的枪支上交,系立功;其认罪态度好。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易某甲辩护人的意见:易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是受王甲安排,时间短,没有给社会造成恶劣后果,且易某甲有悔罪表现,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易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非法持有枪支2012年10月份,王甲从四川人“阿结”处拿到一支枪支带回万载并藏于其万载县双桥镇的老屋里。2012年12月份,王甲将该枪支交给易某甲保管,后易某甲又将枪支存放在龙某甲(下落不明)处。2013年8月25日下午,王甲因开设赌场与辛某甲发生纠纷后,打电话给易某甲要其到龙某甲处拿家伙,易��甲遂与龙某甲拿出之前存放于此的枪支及篾刀,后易某甲等人到福星村找辛某甲时,易某甲持该枪向前方开了一枪。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16号制式猎枪弹的自制枪支,可以认定为法定意义的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甲的供述:2013年8月25日,我和郭甲在辛某甲家开赌场,我去上厕所出来后发现赌博的人都站在外面,辛某甲说不许我们在他家玩,我很生气就和郭甲等人开车走了。出去时我打“九索”电话要他带“亮牙”一起去威吓辛某甲,后来听说“亮牙”打了辛某甲耳光。郭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辛某甲的儿子在找“九索”、“亮牙”,我就打电话“九索”要他们去辛某甲那边谈一下,因为怕他们动手吃亏,我叫他带好家伙,他明白是什么东西,无非就是刀或者从我手上拿过去的枪,后来听说他们开了枪。之后我叫郭甲去把枪拿给我,因为我当时在外地,郭甲拿到后就给了“小红”,我看公安查的紧,就叫“小红”拿给郭甲,要他直接给公安。这枪是2012年11月底我在四川人“阿结”那拿的,我发现不能正常击发,想去修没修好,就一直放在双桥老屋里。2012年12月,我和“九索”说能不能修好,如果能修好就拿去打狗,他说试下看,就拿走了,我没问他枪在哪。(2)易某甲的供述:王甲之前想把枪放我家,我父母不会同意,龙某甲经常和我玩,王甲就说放他家里去。2013年8月25日王甲和辛某甲发生口角,由于“亮牙”打了那人两巴掌,对方说要找我们,王甲叫我和龙某甲回去拿家伙,我知道指的是枪和蔑刀,我与龙某甲就到了他家,他拿了一把枪和二、三把蔑刀出来。在福星村,我往前面开了一枪,主要是想吓一下对方。(3)郭甲证言:2013年8月25日下午,王甲在辛某甲家开设赌场,没几分钟就被赶散了,王甲觉得没面子。后来他接到郭某乙电话说辛某甲那边有人来找他打架,他很生气,打电话要“九索”带好家伙到鹅峰乡政府门口来。我们到那后看到蛇皮袋,感觉有刀具。到福星后我在车上等,“九索”拿了枪,后来我听到“嘣”的一声,应该是枪声。他拿的枪是黑色的,大概40厘米,单管。“九索”早段时间躲在乡下,后来��甲要我到“九索”那拿枪,拿到后给了“红红”(4)辛某甲、辛某乙证言:2013年8月25日下午,因辛某甲不同意王甲在辛某甲父亲家开赌场,王甲很生气,后来对方来了几个人,其中“九索”还开了两枪。(5)卢某某证言:王甲在福星开赌场与人产生口角,后来我开车把两个年轻人送到福星村,听到了“砰”的声音。(6)证人郭某乙、辛某丁、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鲍某证实2013年8月25日下午,有人在福星村开枪。(7)扣押物品清单、枪支鉴定文书。(8)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辩认笔录。(9)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件侦破经过。(10)办案说明、归��说明、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二、开设赌场2013年7月到8月份,王甲、郭甲用扑克牌“三公”赌博方式,分别在康乐街道江口村、万载县汇丰宾馆、康乐街道福星村、辛某甲家等地开设赌博场所,由“草包子”、刘某甲负责看路望风,吸引参赌人员辛某丙等人赌博。该赌场以王甲、郭甲为赌场组织者,并从中抽取“水钱”,王甲、郭甲抽头渔利数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甲的供述:我在江口村、汇丰宾馆、福星村开过赌场,我和郭甲、“小黄”有份。我主要联系地方,有时也会叫人来赌博,郭甲以前会赌,后来不赌,“小黄”会赌也会叫人。我在万载开了大概15天,2013年7月底至8月25日这段时间经常开。我联系好地方后叫人来玩,然后我就离开,快散时抽水再过来分钱。开一次能抽5000元左右现金。场子里玩三公,最少押一百,具体怎么抽郭甲他们知道。抽水的钱给500元左右卫生费,其余的我们三人分,我分到大概3万左右。(2)郭甲的供述:我和王甲从2013年6月初至7月中旬,在康乐的福兴村、青石甲、鹏程桥附近开赌场,都是人家家里,每次都是王甲去联系地点,然后就打电话给我们。这些人家都是王甲安排的,我全部不认识。“吊脚”的人是附近的人,或是王甲他们叫过来的人,我没叫过。场子抽水总共多少我不知道,每次都是王甲给我,我共拿到了约三万元,最少都有两万。我们赌博都是以100元为基础,按5%抽水���每盘达到1000元就抽50元,也就是庄家收了1000元以上就抽50元。总的抽有7、8万元左右,我和王甲每人得了3万左右,剩下的钱就用来付场地费及返还部分给坐向的人,因为这样他们下次才会来,给的也不多,一次每人就几百元。开了有一个多月时间,断断续续。我在场子里不赌时有时会放高利贷给他们,王甲也会放。(3)辛某丙证言:我会在王甲赌场里赌博,每次完后他会给我一部分抽水钱。他一般在江口村、福星村、康乐街道居民楼内开,经常换地方。他一天多时抽五、六千,少时二、三千的样子。多时他给过我一千多,少时也有三四百。赌博的人是王甲、郭甲叫的。(4)陈某某证言:赌场是王甲和郭甲两人开的,是否还有其他人我不清楚,我第一次去听赌博的人说是他们两开的。我知道王甲选地方和联系人,开始玩了他就离开,只留下郭��,快散时王甲就回来抽水。100元起押,无上限,每盘不管庄家还是闲家只要收了1000元以上就抽50元现金,按5%比例抽水。2013年6月初至8月初我在那玩了,几乎每天搞,大概每天可抽1万元左右。他们给曾主任放过高利贷,按每天5%计利息。(5)宋某某证言:王甲、郭甲平时开赌场,我帮他们买烟、水、槟榔等,如果抽水多的话他们会给我二、三百元跑腿费。2013年8月只开一、二次,7月开了蛮多次,一般都在江口村、福星村两个地方。一般上了2000元抽水100元,都是王甲和郭甲拿,有时抽几千,有时一万多。(6)归案说明、办案说明,证实王甲投案自首,郭甲口头传唤至万载县公安局。(7)常住人口信息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易���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易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郭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辩称王甲系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易某甲赔偿了辛某甲损失,取得了辛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甲、王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辛某丙、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郭甲与王甲共同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郭甲辩称自己只是赌博并未开设赌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立功系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而被告人郭甲于2013年11月14日将王甲非法持有的枪支交至公安,被告人王甲已于2013年10月8日到公安机关自首交待了自己开设赌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对辩护人关于郭甲系立功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甲系在公安传唤后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非主动投案,且在庭审中否认自己开设赌场的罪行,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甲系自首���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易某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甲、郭甲、易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易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春泉代理审判员  周苏琴人民陪审员  周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