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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陵威与彭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陵威,彭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刘陵威。委托代理人章新华,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成。委托代理人陈进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55号锦联国际大厦二层。负责人马俊,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丽娜,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39号。负责人董广恩,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陵威与被告彭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大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新华、被告彭成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军、被告人保财险大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险大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陵威诉称,2015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彭成驾驶王益华所有的辽B×××××号小车在行经107国道新墙镇十二公里1504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避让行人,将公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3天,用去医药费23200元(由被告彭成垫付)。2015年8月14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为脱落,左侧7、9、10、11肋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分别评为10级伤残,10级伤残。前段医药费凭发票核处,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伤休时间计算至住院时间,牙齿需更换一次,预计费用72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彭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辽B×××××号小车属王益华所有,王益华将该车借与被告彭成使用。王益华为事故车辆辽B×××××号小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前段医药费23200元,后段医药费72000元,误工费15874.96元,护理费158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营养费143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9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11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损失287015.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73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后段医药费及部分费用过高,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彭成负责赔偿,被告已垫付医药费23200元,多余支出部分由原告返还。被告永安财险大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鉴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但医药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中18000元医药费无就诊病志对应,不确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大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鉴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但医药费应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牙齿修补费按法检书确认的一次7200元计算,其他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营养费不应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鉴定、被告彭成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的合法性、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标准中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问题,本院查明:1.关于医药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为脱落构成两个10级伤残,原告在岳阳县新墙镇卫生院对牙齿进行治疗和修补,实际用去医疗费18000元。同时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牙齿需更换一次,预计费用7200元。治疗牙齿的实际费用为18000元,预计更换一次费用72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的治疗牙齿的费用确定为25200元。2.关于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岳阳县张谷英镇天龙村团湾村组25号,虽然其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岳阳县新墙镇十二公里居委会的证明、岳阳县工商局新墙工商所的证明、原告经营门面照片,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岳阳县新墙镇十二公里居委会北街并租赁门面从事汽车修理和电焊服务,其妻子曾喜燕、儿子刘炎、女儿刘欣雨与其同住生活。原告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3%(10%+3%)。其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刘炎、刘欣雨的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已实际发生,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家庭住址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4.营养费,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书有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6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6500元另查明,1、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刘木根(1953年6月5日出生,农村户口)、母亲李淑爱(1954年6月11日出生,农村户口)、儿子刘炎(2013年1月17日出生)、女儿刘欣雨(2003年11月7日出生),原告有兄妹二人(包括原告)。2、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药费及其他费用38200元。3、2015-2016年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3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刘陵威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48400元(①前段医药费41200元,其中按15%比例核减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180元;②后段更换牙齿费用7200元。2、护理费15875元(143天×40520元/年÷365)。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住院时间为15875元(143天×40520元/年÷365天)。4、交通费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143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69082元(26570元/年×20年×13%)。7.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9115元,其中父亲刘木根10559元(9025元/年×18年×13%÷2);母亲李淑爱11146元(9025元/年×19年×13%÷2);女儿刘欣雨8342元(18335元/年×7年×13%÷2);儿子刘炎19068元(18335元/年×16年×13%÷2)。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6500元(在交强险中赔付)。9.营养费6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227947元。本院认为,被告彭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而撞伤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彭成驾驶的事故车辆辽B×××××号小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748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6180元、法检费1300元)由被告彭成负责赔偿,被告彭成多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陵威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陵威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0467元;三、由被告彭成赔偿原告刘陵威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480元,被告彭成已支付38200元,实由原告刘陵威返还被告彭成30720元;四、驳回原告彭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70612290249204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2750元,由被告彭成负担2000元,原告刘陵威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亚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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