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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3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艳玲与李永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玲,李永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866号原告:于艳玲,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王金英,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李永君,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于艳玲诉被告李永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告驾驶的吉AVP2**号小型轿车同被告驾驶的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农安县高家店镇太平岭村十社十字路口处相撞,此事故致二车辆受损,李永君受伤。原告车辆经长春市新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车费用为14212元。经农安县农安镇黄龙汽车救援中心救援,花拖车费830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14212元,拖车费830元,共计15042元。被告李永君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李永君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事故时使用吉AF20**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安县高家店镇太平岭村十社十字路口处,与原告于艳玲由西向东驾驶的吉AVP2**号小型轿车相撞,此事故致二车辆受损,李永君受伤。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艳玲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长春市新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车费用为13812元。经农安县农安镇黄龙汽车救援中心救援,救援费830元。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被告李永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四项、第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的规定;原告于艳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使原告丧失了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的权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长春市中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修复咨询费400元,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保护。原告于艳玲的损失计算如下:1.修车费13812元;2.救援费830元。以上款项共计14642元,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2642元,由被告赔偿70%,即884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于艳玲车辆损失和救援费共计108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邮寄费108元由被告李永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玉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