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赵治国与郭迎亚、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治国,郭迎亚,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赵文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赵治国,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蓓蓓,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迎亚,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天下名企汇写字楼*********室,*********室。负责人:赵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高、陆登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文斌,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治国与被告郭迎亚、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神州租车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赵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赵治国的委托代理人冯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迎亚、北京神州租车公司武汉分公司、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及被告赵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治国诉称:2014年11月10日16时15分许,被告郭迎亚驾驶车主为被告北京神州租车公司武汉分公司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李纸路华科武昌分校前时,与被告赵文斌驾驶的电动车(车载原告赵治国)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赵治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迎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文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治国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为车辆鄂A×××××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因被告赵文斌与原告赵治国为父子关系,放弃对被告赵文斌的赔偿请求。现原告赵治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迎亚、北京神州租车公司武汉分公司、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493.9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治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郭迎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二、被告郭迎亚驾驶证、鄂A×××××号车辆行车证、鄂A×××××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鄂A×××××号车辆保险投保情况。证据三、门诊病历2本、出院小结2张,医疗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赵治国伤后的诊断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证据四、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9000元或据实结算,伤后护理时间为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五、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张及停车费2张。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坏,支付300元修理费及150元停车费。证据六、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郭迎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3.8元。被告北京神州租车公司武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庭前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经核实事故车辆鄂A×××××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万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郭迎亚承担主要责任,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部分承担以外,商业险按70%承担;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证据材料,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未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郭迎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3.8元的事实。被告郭迎亚、北京神州租车公司武汉分公司、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法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承认的事实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6时15分许,被告郭迎亚驾驶车主为被告北京神州租车公司武汉分公司的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李纸路华科武昌分校前时,因其未确保安全驾驶,加之被告赵文斌违法载人,致使被告郭迎亚所驾车与被告赵文斌驾驶的电动车(车载原告赵治国,原告系该电动车的所有人)相撞,造成被告赵文斌所驾车辆受损,原告赵治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迎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文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治国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治国被送至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2天,其伤经诊断为:车祸伤,牙外伤,埋伏牙。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0567.77元,其中被告郭迎亚垫付123.8元,原告自付10443.97元。2015年4月3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赵治国所受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后期治疗费9000元或据实结算,伤后护理时间为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修理其电动车支付修理费300元,并支付停车费150元。另查明,被告郭迎亚所驾车系其从被告北京神州租车公司武汉分公司租赁。被告北京神州租车公司武汉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现原告赵治国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0日16时15分许,被告郭迎亚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李纸路华科武昌分校前时,与被告赵文斌驾驶的电动车(车载原告赵治国)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赵治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郭迎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文斌驾驶电动车违法载人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治国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负事故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原告赵治国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67.77元(含被告郭迎亚垫付医疗费1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574元(28729元/年÷365天/年×2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3171.7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有部分要求过高,依法应适当予以酌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所受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车费1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6493.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系该肇事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小计2000元(因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根据公平原则,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对两伤者予以分摊),护理费1574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3974元;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系该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根据被告郭迎亚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2388.44元[(23171.77元-3974元-1500元)×70%]。被告郭迎亚系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应根据其在该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赔偿原告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鉴于被告郭迎亚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3.8元,故被告郭迎亚实际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926.2元(1050元-123.8元)。被告北京神州租车公司武汉分公司系肇事车辆鄂A×××××号的车主,但该肇事车辆是被告北京神州租车公司武汉分公司出租给被告郭迎亚的车辆,且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治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9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治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388.44元;三、被告郭迎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治国鉴定费1050元,鉴于被告郭迎亚已赔付原告赵治国医疗费123.8元后,故其实际应赔付原告赵治国经济损失926.2元;四、驳回原告赵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迎亚负担105元,原告赵治国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晓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琪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