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异议人关国才、申请执行人王振国与被执行人关锡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国才,王振国,关锡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异字第33号异议人关国才,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宁安市。申请执行人王振国,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关锡强,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振国与被执行人关锡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关国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开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关国才称,申请执行人王振国与被执行人关锡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关锡强在宁安市XX镇XX村采沙场一处、挖砂船两艘、铲车两辆、挖砂机一辆、翻斗车一辆。其中挖砂船两艘、铲车两辆、挖砂机一辆是异议人的,异议人将挖砂船两艘、铲车两辆、挖砂机一辆租赁给关锡强使用并且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因此,异议人要求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在宁安市XX镇XX村砂场内的挖砂船两艘、铲车两辆、挖砂机一辆的查封。经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下发的(2014)宁西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关锡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王振国赔偿款102012.20元。原告王振国对(2014)宁西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下发(2015)牡民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上诉人关锡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振国医疗费13639.75元、误工费9913.75元、护理费2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残疾赔偿金154144元、假肢安装费用9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7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900元,扣除被上诉人关锡强已经支付的19400元,合计284130.50元。逾期被告关锡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振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受理该执行案件。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宁法执字第91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关锡强在宁安市XX镇XX村采沙场一处、挖砂船两艘、铲车两辆、挖砂机一辆、翻斗车一辆。本院认为:异议人关国才与被执行人关锡强签订关于挖砂船两艘、铲车两辆、挖砂机一辆的设备租赁协议是在2013年3月11日,而上述设备是在2015年9月25日查封的。异议人关国才与被执行人关锡强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发生在上述设备被查封之前。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关锡强在宁安市XX镇XX村的挖砂船两艘、铲车两辆、挖砂机一辆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卓代理审判员 徐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连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京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