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侯桂枝与被告李志鹏、李让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桂枝,李志鹏,李让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768号原告侯桂枝,女,生于1942年10月16日,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路宏文,女,生于1967年4月27日,住宝鸡市金台区,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寇存续,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志鹏,男,生于1984年1月25日,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李让代,男,生于1957年9月15日,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66797433-X。负责人XX,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同蓓,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侯桂枝与被告李志鹏、李让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鹏、李让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511.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外,其余部分由被告李志鹏和李让代共同承担。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李志鹏答辩称,摩托车是我父亲给我买的,发生事故是事实,我垫付了12280元。但交警队的责任比例划分我有异议,我当时正常行驶,是原告跑过来撞到我车的保险杠上了。被告李让代未答辩。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11月20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志鹏驾驶车主为李让代的陕CN5318号两轮摩托车沿宝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园小区门前时,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侯桂枝发生碰撞,造成侯桂枝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李志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桂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下骨折;3、高血压3级;4、急性脑梗死。住院35天,期间有由其女路宏文护理。原告治疗共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37308.28元,其中被告李志鹏垫付12160元(被告提出垫付12280元,因120元其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出院医嘱为:1、积极治疗内科疾病,2月之内禁止剧烈活动及负重;2、继续药物及针灸治疗,需留陪人一名;3、患肢支具外固定,积极行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2周1次,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支出针灸费14650元,护理费17600元。原告侯桂枝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及左胫骨平台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李让代系被告李志鹏之父。陕CN5318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让代,实际一直由被告李志鹏管理使用,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被告李志鹏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有异议。争议2、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提出原告外购药属于治疗其既往病,应不予支持。争议3、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提出,鉴定费、残疾辅助具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对争议1,被告李志鹏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争议2,原告的外购药中,其中购买人血白蛋白5300元有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外购药无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医疗机构的处方,因无转院治疗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支出的针灸费,因出院医嘱明确需针灸治疗,故应予以支持。对按摩费用,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3,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此项费用应由侵权人李志鹏予以赔偿。残疾辅助具费用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案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按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被告李志鹏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李让代既非侵权人,又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3730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38358.28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28358.28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7056.2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3500元、出院后17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90元,康复费(针灸费)14650元,共计57496.2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予以赔偿。上述两项合计,被告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7496.20元。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医疗费28358.28元、鉴定费800元,因被告李志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90%赔偿责任,即26242.45元,其余10%责任由原告自负。被告已垫付12160元,故被告李志鹏应再向原告赔偿14082.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496.20元;二、被告李志鹏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4082.45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让代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李志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兵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天骄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双方确认部分序号损失项目双方确认金额1法医鉴定费800元2其他(主要指已付款的情况)被告李志鹏垫付12160元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1医疗费37308.28元医疗机构医嘱及正规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每天30元3伤残赔偿金17056.20元24366×7×10%4护理费21100元住院期间100元×35天;出院后医嘱要求护理,计算6个月为17600元5交通费500元酌定6残疾辅助器具费4190元轮椅费、支具费;拐杖费票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支持7康复费14650元医嘱要求出院后针灸治疗,针灸费为14650元8合计95854.48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