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7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厦门鑫星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厦门耀阳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鑫星达工贸有限公司,厦门耀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066号原告厦门鑫星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6路。法定代表人赵立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占文,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耀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1号中航技6号厂房三层西部。法定代表人张睿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金珍,公司职员。原告厦门鑫星达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鑫星达公司)与被告厦门耀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耀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亮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星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占文,被告耀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连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星达公司诉称,被告耀阳公司自2013年起多次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电脑鼠标配件等产品(主要是为这些产品喷涂各种颜色),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加工款。2015年8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1505.0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9月底支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加工款36505.0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耀阳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被告同意付款,但希望给予一定宽限并分期支付。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此外,因原告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完全符合约定,应适当减少报酬。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1月期间,耀阳公司多次委托鑫星达公司对电脑鼠标等配件进行颜色喷涂等加工。双方通常是在产品加工完成并交付后结算加工报酬,但对付款期限未予明确约定。鑫星达公司已完成约定的加工任务并将产品交付耀阳公司。2015年8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一致确认耀阳公司尚欠鑫星达公司加工报酬共计41505.02元。耀阳公司于2015年9月底支付鑫星达公司5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应收账款确认书》、《采购订单》、送货单、入库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加工合同关系。承揽人鑫星达公司已完成加工任务并交付成果,委托人耀阳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报酬。耀阳公司辩称产品的质量不完全符合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产品交付后的合理期限已向鑫星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在本案中也未举证证明产品的质量存在与约定不符的情形,故本院对耀阳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报酬的付款期限未予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欠款系2013年至2014年1月期间发生的加工业务相应的报酬,所涉产品早已交付,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对账确认欠款金额,故鑫星达公司主张以对账日为付款期限,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耀阳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鑫星达公司主张自对账次日即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耀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鑫星达工贸有限公司加工报酬36505.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