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阮加水与邱志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阮加水。被告邱志勇。原告阮加水诉被告邱志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初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加水及被告邱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加水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阮加水与被告邱志勇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3年4月17日,原告将定金150000元汇入被告建行账户作为双方接手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双桥村一流转地块启动资金,被告承诺如果此地块接手失败则将上述150000元定金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九个月内退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分两次转账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并约定被告接收失败则将该150000元在2014年1月17之前一次性归还。后被告接收失败,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是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3、逾期部分本金利息(按14年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约15000元由被告支付。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恶意拖欠造成原告误工费,车路费,精神损失费共5000元。5、判令被告故意逃避,恶性欺骗之性质,承担惩罚性处罚。原告阮加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投资流转地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分两次转账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证据四、短信息截屏。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邱志勇辩称:1、原告支付我150000元是事实,但是是我们双方合伙的启动资金。2、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我均有异议,我一直在帮忙办理双方协商的事宜。被告邱志勇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邱志勇对原告阮加水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3年4月17日,原告将定金150000元汇入被告建行账户作为双方接手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双桥村一流转地块启动资金,被告承诺如果此地块接手失败则将上述150000元定金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九个月内退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分两次转账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并约定被告接收失败则将该150000元在2014年1月17之前一次性归还。后被告接收失败,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由此发生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现原告已按约定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分两次转账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但原、被告双方协商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双桥村的地块因涉及到两个村,没有办成相关手续,未能成功接手,被告则应按约定于2013年4月17日起九个月内向原告返还上述150000元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志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定金1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阮加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邱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宪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