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韩志栋与冷淑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栋,冷淑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829号原告韩志栋。被告冷淑娟。委托代理人雷吉春,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志栋与被告冷淑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志栋、被告冷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吉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将被告名下青岛市市南区西藏一路XX号XXX户房屋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过户给原告,因被告无法缴纳相应费用,请求原告垫付并出具欠条;后被告及其家人将欠条夺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土地收益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06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支付10628元;2、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10628元,依据合同约定,相关税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欺负被告年龄大记忆力不好,把本应自己承担的税费交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青岛市市南区西藏一路XX号XXX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82.8平方米,成交价格为103.8万元;双方在办理涉案房屋买卖交易过户手续时所需交纳的税费,由双方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被告净得售房款103.8万元整。所有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该条款处捺印确认。后原、被告因为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2015年1月28日,我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8001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前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到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韩志栋10380元整,加248元,共记10628元整”。被告称,在房地产交易中心时,原告称有些费用应由被告缴纳,被告认为应当由自己缴纳的费用则自己交,所以先签了借条,后来被告在将银行放款后多余的3万元归还原告时,原告将借条拿出放到柜台上,被告将借条取回。原告提交通用票据一份,载明缴款人为被告,补缴的土地价款为10730元;原告提交发票一份,载明交款人为被告,手续费为248.4元,双方各半。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发送短信一份,内容为:“…稳妥一点下午2点左右到你姐那里去,我把3万元给你,你把我给你写过我签名的纸条都还给我,至于前天那个房屋土地收益金和工本手续费你放心只要是我应该交的我一定给你。如果是乙方应该承担的你就去承担…”。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票据、发票、借条、短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本案涉及的全部证据均已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过户的税费应由谁承担。依据《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条款的约定:被告净得售房款103.8万元整。所有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该条款处捺印确认,表明原告对于税费由其承担的约定系明知的,所有税费包括房产过户时的税金和费用,原告主张的补缴的土地价款的费用及手续费均包含在过户时需缴纳的税费中,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亦非被告对于相关费用负担的认可,被告在短信中已经明确表示,应该由其负担的费用则被告认可,应该由原告负担的费用则由原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土地价款的费用及手续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志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枫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严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牧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