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口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超诉黄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黄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口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张超,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平,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超诉被告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黄平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张超借款20.4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黄平向原告张超书写借条一张,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用八方源砂石场临工牌50装载机一台作抵押,借条上有被告黄平亲笔签名。2013年8月左右,被告黄平将砂石场和装载机出售后外出,原告张超多方寻找均无结果。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张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张超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被告黄平向原告张超的借款事实。被告黄平未进行答辩。原告张超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关联,且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告张超自认实际借款15万元,5.4万元是把利息一起计算在借款本金,并将其在诉讼请求中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变更为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超于2012年9月30日向被告黄平提供借款15万元。被告黄平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超现金20.4万元,定于2013年10月1日还清,用八方源砂石场临工牌50装载机一台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平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平向原告张超借款15万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且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黄平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期限届满未予还款,构成违约。因���,原告张超起诉要求被告黄平归还借款15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原告张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张超��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仅对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超借款本金15万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平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