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延芳与许传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传生,王延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传生,男。委托代理人:许崇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芳,女。委托代理人:宋磊,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许传生因与被上诉人王延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民一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8时5分,王延芳无证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村村通公路岚山区巨峰镇刘家沟村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许传生无证驾驶的鲁J×××××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王延芳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因事故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未予责任认定,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王延芳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髌内侧支持带、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等,共计住院治疗1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0990.05元。2015年3月6日,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延芳伤情经行右膝关节探查、前交叉韧带重建、内侧副韧带修复手术治疗后,现右膝关节遗留明显功能障碍,计算关节功能活动度丧失达右下肢功能的11.2%,认定王延芳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鲁J×××××号牌三轮摩托车系许传生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还查明:2015年1月27日,王延芳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许传生的另案交通事故理赔款70000元予以冻结,原审法院作出(2014)岚民一初字1806-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款予以冻结。本案诉讼中,王延芳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31000元,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押金复印件、岚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住院报销结算单;(二)误工费10788元,按照公安部误工标准主张误工120天,每天误工收入89.9元计算,王延芳在日照精玻工贸有限公司上班,提供事发前三月的工资单及工资证明一份;(三)护理费850元,护理人是王延芳的丈夫马战德,按照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7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7天;(五)伤残赔偿金21240元,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提供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六)鉴定费720元,提供鉴定费单据;(七)交通费300元,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以上王延芳主张的损失共计65408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因交通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王延芳和许传生之间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因事故现场变动,而没有作出责任认定。结合王延芳与许传生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及交接部门的事故证明,在许传生未有反证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因王延芳、许传生双方对碰撞发生的原因及过错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均为提供证据证实,无法查明王延芳与许传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但王延芳、许传生均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对本次事故,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为宜。肇事鲁J×××××号牌三轮摩托车未交强险,许传生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延芳损失,超出限额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王延芳的事故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分析确认如下:(一)医疗费22806.15元,王延芳实际支出医疗费30990.05元,已通过新农合报销8183.90元,按王延芳实际损失数额认定为22806.15元;(二)误工费7623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支持王延芳误工90天,王延芳对其收入情况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许传生放弃质证且未提供反证,按照王延芳提供的证据计算王延芳每天误工收入为84.7元;(三)护理费850元,参照日照市护工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7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7天;(五)伤残赔偿金21240元,王延芳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收入标准10620元/年予以计算;(六)鉴定费720元,予以确认;(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予以确认的王延芳损失共计53779.1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399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许传生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延芳医疗费10000元;二、许传生在相当于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王延芳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913元;三、许传生按照50%的责任赔偿王延芳交强险外的事故损失共计6933.08元;四、驳回王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赔偿款共计46846.08元,许传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1188元,由许传生负担。上诉人许传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规定,有第三方责任的不在报销的范围,王延芳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183.9元的事实能够证明许传生与王延芳之间未发生交通事故,王延芳虚构事实的行为构成欺诈。另外,王延芳系因膝关节有××及驾驶技术问题自行摔到发生事故,原审采信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违反法定程序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错误。二、王延芳住院期间治疗膝关节陈旧性内外侧副韧带和膝关节陈旧性前十字韧带,与本案无关。三、本案涉案金额35000元,原审法院冻结许传生7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四、王延芳提供的在日照精玻工贸有限公司上班的工资证明系伪证,原审在王延芳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工资证明认定王延芳误工费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延芳答辩称:一、公安交警部门作为权威司法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二、一审中王延芳提供了真实有效的用人单位用工的相关证明,许传生在一审庭审中放弃质证,原审据此认定王延芳误工费损失正确。三、王延芳病情,由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审中许传生对此无异议。四、针对保全财产,被上诉人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许传生提交王延芳的住院清单一份,欲证明王延芳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费用,另外王延芳住院治疗的系××。王延芳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份住院清单无医院公章,仅证明王延芳身体曾受过意外伤害,但不足以证明许传生的主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一:王延芳之伤是否系交通事故所致、许传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证明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依职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王延芳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许传生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进行确认,许传生对此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原审采信该证明认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许传生承担50%赔偿责任正确。王延芳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药费,是其本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许传生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故许传生上诉关于王延芳之伤非其所致、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二:原审认定王延芳医疗费损失是否正确。从查明的事实看,王延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髌内侧支持带、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等,并构成十级伤残。许传生主张王延芳住院均系治疗其陈旧性疾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延芳相关治疗存在不合理性、不必要性,故其上诉关于王延芳住院所治疗疾病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三:原审法院冻结许传生财产的保全措施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保全限于请求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王延芳原审庭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许传生赔偿其各项损失65408元”;原审法院依王延芳申请冻结了许传生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交通事故理赔款,故原审保全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许传生上诉关于原审保全措施不当,并据此要求改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四:原审认定王延芳误工费损失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中王延芳提交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审中许传生放弃质证权利,原审据此认定王延芳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且二审中许传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由上诉人许传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