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民申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准格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林宝等、准格尔旗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兴隆街道办事处薛家湾村民委员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蒙古准格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王林宝,王喜生,苏银小,张玉生,肖翠花,赵有柱,张晓敏,准格尔旗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兴隆街道办事处薛家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13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准格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林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喜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银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翠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有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晓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准格尔旗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春光,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准格尔旗兴隆街道办事处薛家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厚山,该村主任。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准格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林宝、王喜生、苏银小、张玉生、肖翠花、赵有柱、张晓敏、准格尔旗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兴隆街道办事处薛家湾村民委员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终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热力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案件,不是特殊侵权纠纷案件,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死者张静的死亡原因经包钢医院诊断为意外灾害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亡原因不确定,一、二审判决推定结果发生的原因,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热力公司事发当日供热压力和温度正常,无任何过错。本案发生事故的管道位于赵有柱、张晓敏所有的房屋内,属于室内供热设施,不属于公共供热管道,且二人未经供热公司的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更换质量不合格的管道,一、二审判决热力公司未尽到维修、养护、更新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死者承租经车库改装的住宅居住,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高级法院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涉案破裂管道属于建筑物的附着物,其爆裂致人死亡,属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纠纷,适用特殊侵权的规定。死者张静的死亡原因经包钢医院诊断为意外灾害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但张静到包钢医院入院时的诊断为全身多处烫伤98%,亦是因为管道破裂热水涌出所致。事发小区原为小锅炉供暖,后改由热力公司统一供暖,热力公司在将该小区供暖并入前应注意原管道承受能力是否符合统一供暖后水温和压力的要求,热力公司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一、二审判决热力公司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赵有柱和张晓敏作为事发车库的所有人,一、二审判决其承担了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死者张静租住经改装的车库居住,法律对此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张静本身并无过错。苏银小、王喜生、王林宝三人作为事发小区的实际建设人、物业管理人,使用经鉴定质量不合格的管道,一、二审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热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准格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关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爱玲代理审判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