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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3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冲与陈国奔、吴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冲,陈国奔,吴倩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404号原告:高冲,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陈国奔,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周明道,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倩云,女,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系陈国奔前妻。原告高冲与被告陈国奔、吴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冲、被告陈国奔的委托代理人周明道、被告吴倩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高冲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房屋,原告为其拉院墙提供大砖,被告吴倩云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大砖款5920元。现在被告吴倩云和被告陈国奔已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92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吴倩云欠原告大砖款5920元。被告陈国奔辩称:被告陈国奔家的院墙仅用大砖973块,原告当庭举证的欠条具有虚假性。被告吴倩云辩称:欠原告大砖款5920元是事实,我和陈国奔离婚后还要抚养小孩,没有能力承担该笔债务,大砖款5920元应该由陈国奔一人偿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房屋,为此原告为提供大砖3200块。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吴倩云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大砖款5920元。由于被告吴倩云欠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吴倩云和被告陈国奔于2012年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4月1日补领结婚证,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5)泗民一初字第01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国奔与吴倩云离婚,该份判决书现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吴倩云欠原告大砖款5920元,有被告吴倩云书写的欠条原件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倩云为建家中楼房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奔、吴倩云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时,被告吴倩云已经分割到楼房财产分割费,其提出自己没有能力承担该笔债务,大砖款5920元应该由陈国奔一人偿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国奔提出原告当庭举证的欠条具有虚假性,因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倩云、陈国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冲大砖款5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倩云、陈国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殷    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梦梦(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的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