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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许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宁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强,男,1990年1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1422271990********,汉族,宁武县东寨镇三马营村人,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本村,2015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6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甄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强向吸毒人员李伟出售土制海洛因,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被告人许强对起诉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强系吸毒者。2015年6月16日上午,吸毒者李伟给许强打电话说想买100元的毒品,许强说自己没有可以出去购买,李伟说买回毒品与许强一起吸食。中午1时许,被告人许强打电话让李伟到三马营村自己家,当李伟进入许强家正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同时从许强身上查获疑似土制海洛因1小包。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强被查获的疑似土制海洛因净重0.023g,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宁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6日中午13时许,民警将正在出售土制海洛因的许强抓获。2、宁武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6月16日,宁武县公安局民警从许强处扣押土制海洛因1小包。3、宁武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许强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4、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07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5年6月16日从许强身上查获的疑似土制海洛因1小纸包净重0.023g,检出海洛因成份。5、宁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6月16日,民警在宁武县东寨镇三马营村抓获吸毒人员许强,并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5日。后经过进一步调查,民警发现许强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同年6月23日将许强刑事拘留。6、询问李伟笔录证实:2015年6月16日上午11时,我给许强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没有可以向别人买,我说要100元的毒品,买上毒品咱俩一起吸食。中午1点,许强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三马营村,后我到他家,他正要给我取毒品时被民警抓了。7、被告人许强供述:2015年6月16日上午11时许,李伟给我打电话说他有100元,想买1个料包,并承诺与我一起吸食。后我去头马营村向一个叫满红的残疾人买了1个料包,花了50元。中午1点多,李伟问我买到毒品没有,我让他到我家,李伟到我家我俩正准备交易时被警察抓了。我说的料包是指土制海洛因。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强系吸毒者,其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强在交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赫 东助理审判员  冯丽媛人民陪审员  贾爱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莉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