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民终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宝党与苍南县宜山金鑫再生棉纱纺织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宝党,苍南县宜山金鑫再生棉纱纺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党。委托代理人:庄克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宜山金鑫再生棉纱纺织厂。负责人:陈正快。委托代理人:陈晓雯。上诉人吴宝党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吴宝党以在被告苍南县宜山金鑫再生棉纱纺织厂(以下简称金鑫再生棉纱纺织厂)工作4年,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3.被告为原告办理并交纳2010年12月起至2015年1月止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4.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支付自2010年12月起至2011年11月止双倍工资55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裁决:驳回吴宝党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苍南县人民法院。原判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方,依法享有接受劳动者参加工作、分配任务和要求劳动者遵照单位内部劳动规则进行劳动的权利,同时,必须承担支付职工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和实现劳动保护的义务。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依法享有按劳取酬、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同时负有必须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搬运棉纱,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不需要受被告管理,不受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约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另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成立的是劳动关系,何况原告在询问笔录中亦陈述是包括原告在内等人承包被告的搬运工作。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既然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成立,对其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要求解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加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亦不应支持。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向苍南县公安局宜山派出所调取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则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二则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对其庭后提交的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吴宝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上诉人于2010年12月由被上诉人招聘到其厂里从事搬运棉纱工作,每天早上8点上班,晚上6点下班,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工具,服从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且按月到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显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不知道承包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也无法区分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这些专业术语。上诉人只知道自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所称的承包实际就是指劳动关系。原判仅凭上诉人在宜山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所称的承包搬运工作遂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1、确认双方于2010年12月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并缴纳2010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社会保险、医疗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自2010年12月开始至2011年11月止);5、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0000元。被上诉人金鑫再生棉纱纺织厂答辩称:被上诉人只是雇佣上诉人等人为自己厂里提供搬运服务,并按月结算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上诉人原系苍南县宜山谢洋底搬运站隐名股东,是在搬运站解散后组织原搬运站的部分人员组成搬运小队强行要求为被上诉人提供搬运服务。2、上诉人等人也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不受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管理,只是被上诉人有搬运工作时会与上诉人等搬运小队的人员进行联系,由其自行组织人员提供搬运服务,且上诉人也并不是每次都有参加。3、搬运费用一个月结算一次,由搬运小队派代表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核对,也并非每次都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支付搬运费用后,搬运小队人员的费用由其内部自行结算。而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每月领取工资时,被上诉人则都会制定相应工资表,要求员工领取工资后在工资表上签字。上诉人对领取工资需要签字这一事实,其在一审庭审中也表示知晓的。4、上诉人因与他人纠纷,其在苍南县宜山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系向被上诉人承包搬运业务,而并非被上诉人工厂员工,故双方之间只是劳务关系。5、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以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其主张自己月工资为5000元,明显过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自己受被上诉人的工作制度约束,每天上午八点上班,晚上八点下班等待证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双方提到的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搬运业务,被上诉人按月给上诉人等人结算搬运费用等情况,即便属实也并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就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实质内容。综上,上诉人主张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判驳回其关于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进而一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吴宝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