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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证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与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海法证字第00368号申请人: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东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康敏,总经理。被申请人: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大港镇兴港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申请人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发生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向被申请人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7864821.27元的汇出行银行进账单和被申请人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镇江大港办事处(账号:381006710010123002266)收到7864821.27元款项的银行回单进行证据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请求人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二、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向被申请人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7864821.27元的汇出行银行进账单和被申请人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镇江大港办事处(账号:381006710010123002266)收到7864821.27元款项的银行回单予以提取或复制。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在2015年11月10日前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  郑文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