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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平潭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健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泰宁县古镇旅游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志真、陈志庭、辛建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平潭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健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泰宁县古镇旅游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志真,陈志庭,辛建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福建平潭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法定代表人:张晨曦。委托代理人张子辉、吴茜,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健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志真。被告泰宁县古镇旅游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法定代表人:姜建国。被告陈志真,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志庭,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辛建成,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福建平潭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告福州健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立莱公司)、泰宁县古镇旅游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宁县古镇公司)、陈志真、陈志庭、辛建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冻结被告陈志真持有福建南海岸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927116元投资额的股份权利,并提供原告华兴公司基本账户内600万元的现金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支持,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辉、吴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健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泰宁县古镇公司、陈志真、陈志庭、辛建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福州健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岚GJ20140600006),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以具体的《借款合同》为准”,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同日,被告陈志真、被告陈志庭、被告辛建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岚GB20140600006),为被告健立莱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泰宁县古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三明市泰宁县层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健立莱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健立莱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岚JK20141000045、岚JK20141000046),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月利率18‰,约定按“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回收贷款本息并有权收取逾期归还贷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费率(1.5‰/日)*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及逾期未支付利息所计收的复利(计算方式为费率(合同约定利率)*逾期利息金额*逾期天数),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健立莱公司发放款项1000万元。然,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健立莱公司尚欠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未支付,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健立莱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健立莱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壹仟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健立莱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0.3万元(暂计至2015年5月23日);3、请求判令被告健立莱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所计收的复利32616元(暂计至2015年5月23日);4、请求判令被告健立莱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贷款的违约金9225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5、请求判令被告健立莱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0元;6、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三明市泰宁县)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依法按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7、请求判令被告陈志真、陈志庭、辛建成为被告健立莱公司上述诉讼请求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明资料:证明资料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省经贸委关于同意原告开业的批复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明资料2、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岚GJ20140600006),旨在证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健立莱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仟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以具体的《借款合同》为准”,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证明资料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岚GB20140600006),旨在证明:被告陈志真、被告陈志庭、被告辛建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健立莱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资料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岚GD2014060005),证明资料5、他项权证;证明资料4-5旨在共同证明:被告泰宁县古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三明市泰宁县层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健立莱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资料6、借款合同(岚JK20141000045),证明资料7、收款账户确认函,证明资料8、借款合同(岚JK20141000046),证明资料9、收款账户确认函,证明资料6-9旨在共同证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4日,被告健立莱公司共向原告借款壹仟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月利率18‰,约定按“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回收贷款本息并有权收取逾期归还贷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费率(1.5‰/日)*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及逾期未支付利息所计收的复利(计算方式为费率(合同约定利率)*逾期利息金额*逾期天数),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证明资料10、借款凭证,旨在证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健立莱公司共发放贷款壹仟万元。证明资料11、被告前期还款证明,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及12月共2期的利息共计36万元;证明资料12、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资料13、律师费发票,证明资料14、汇款凭证,证明资料12-14旨在共同证明: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共支出律师费七万元。被告健立莱公司、泰宁县古镇公司、陈志真、陈志庭、辛建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材料,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华兴公司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健立莱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岚GJ20140600006),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以具体的《借款合同》为准”,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并约定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同日,被告陈志真、被告陈志庭、被告辛建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岚GB20140600006),为被告健立莱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泰宁县古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三明市泰宁县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健立莱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抵押人对发生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并于2014年6月24日在泰宁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泰土他项(2014)第0213号,房他证泰字第01404**号)。上述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或款项。合同项下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担保期限两年。2014年10月23日,被告健立莱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岚JK20141000045、岚JK20141000046),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实际借款分为两笔,金额均为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五个月(分别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月利率18‰,年利率为21.6%。约定按“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本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发放贷款(包括到期和未到期)的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处分质押物、抵押物、追究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回收贷款本息并有权收取逾期归还贷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费率(1.5‰/日)×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及逾期未支付利息所计收的复利(计算方式为费率(合同约定利率)×逾期利息金额×逾期天数),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共向被告健立莱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陈志真以汇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利息36万元。之后,五被告未依约定再还本息,因原告催讨未果,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万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平潭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健立莱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健立莱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的义务,被告健立莱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按月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健立莱公司在2014年12月11日支付36万元利息之后,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归还贷款的违约金、复息未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泰宁县古镇公司、陈志真、陈志庭、辛建成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健立莱公司按约还款,或向泰宁县古镇公司、陈志真、陈志庭、辛建成主张其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亦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健立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以及赔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主张被告健立莱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归还贷款按月利率0.54%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利息产生的复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三项利率相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原告此项诉讼主张只能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第、第、《》第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福州健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平潭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累计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扣除被告已偿还36万元部分);二、被告福州健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平潭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7万元;三、如被告福州健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福建平潭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泰宁县古镇公司以其坐落于三明市泰宁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福州健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陈志真、陈志庭、辛建成对被告福州健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被告陈志真、陈志庭、辛建成对被告福州健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健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福建平潭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3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州健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爱心人民陪审员  李 雄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旭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