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正俊。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杨志囊。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正俊、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正月11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差异甚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15年6月15日,被告不慎摔倒压到婚生子,儿子在送医治疗途中不幸死亡,而后被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贵院起诉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及2015年6月15日被告不慎摔倒压到婚生子、婚生子在送医治疗途中不幸死亡的事实;3、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谢某答辩称:1、双方结婚时间、婚生子出生及死亡均属实。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感情情况不真实。双方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婚前有充分的了解,熟悉了解后被告在原告家里共同生活,感情很好,而且被告是未婚先孕,是生育儿子以后才举行婚礼、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前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婚后也是生活将近两年。两人在工作中也是默契配合。在这几年中,被告运用自己所学知识,注册成立了苍南龙港越成纸制品加工厂网店,对网店精心打理,吸引顾客,生意红火。儿子发生意外后,原告怕被告伤心,把被告手机上照片予以删除,并开导被告一起好好生活。还叫被告以后不要上班了,身体重要,以后两个人一起创业。2、原告是个没主见的人,离婚的提出是受其母亲的蛊惑。原告与被告要听命于她。儿子意外死亡后,被告身心俱疲,举行儿子葬礼后,被告无法居住在家中,加上被告病情加重,是在家过完端午节后原告亲自送被告回娘家看病静养的。原告还开导被告养好身体,随时可以再要小孩等。3、原告提出离婚违背道德法则。被告未婚先孕,孕晚期产检检查出来尿隐血一个加,当时跟原告商量去大一点的医院做检查,原告当时也同意一起去的,但是原告母亲不同意,一直到生完孩子第二年村里体检尿检出来三个加尿隐血,一个加蛋白,之后原告陪同被告去温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肾内科检查,医生诊断是慢性肾小球肾炎。之前被告为了生育儿子挨了一刀,身上留疤,时常疼痛,例假一直不正常。且坐月子没有养好,落下病根,胃镜检查出来时慢性胃炎伴糜烂伴胆汁反流。从2014年初开始一直看病,病情没有好转。原告此时提起离婚,无疑雪上加霜。4、原告现在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在被告重病在身,尚未治愈,随时都有可能动手术。5、原告具有扶养义务,应该支付被告看病治疗的费用。从去年开始,被告为看病已经支出几万元的医药费,均由被告父母垫付,并随时还要动手术,今后的医药费也无法估计。现在,被告已经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作为有扶养义务的原告应该予以支付,并保证被告能正常治疗。被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用以证明被告产后有各种疾病的事实;2、出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因病近段时间住院治疗的住院;3、住院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患有疾病尚未治愈、随时手术等事实;4、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看病事实及医药费支出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由于离婚纠纷案件系复合之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它争议不予处理,对被告提供证据1-4不作认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曾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林某乙,后于2015年6月15日死亡。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