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2973号原告:安徽省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岩。委托代理人:王月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师慧慧,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黄裕辉。委托代理人:俞宝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从银,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徽省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月华、师慧慧,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宝喜、李从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被告因承建合肥高速滨湖时代广场C-01地块C#楼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按质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砼21758.11立方米,累计金额为8390118元,但被告未能及时按约支付砼款,至今尚欠85533元尾款未付,上述工程已于2013年3月25日封顶。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砼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款855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775.3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3年6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以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原、被告就“高速滨湖·时代广场C-01地块C#楼”工程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在每次供应后三天确定供应量,在每月28-31日确认本月(每月25日至下月26日)砼供应总额;在原告无限量供应满三至四个月后,第四至五个月10号前被告支付已发生总额的65%至70%,以后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支付比例同上,余款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分批付清。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月22日,原告总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1758.11立方米,合计金额8390118元,被告已支付8304585元,尚欠85533元。就剩余货款,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通过发送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当庭自认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封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基本信息查询单、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18张、决算单1张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被告均认可混凝土款的总额8390118元,被告已支付8304585元。就剩余的货款85533元,依据合同约定应于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分批付清,该工程被告自认已于2013年12月25日封顶,现已投入使用,故该款项已界清偿期,被告应支付该剩余货款85533元,对原告的该向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迟延付款必定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以855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较为适宜。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不需要支付该85533元的尾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855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以855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子豪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