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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连国亮与时权、田书芬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国亮,时权,田书芬,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824号原告连国亮。委托代理人王文涛,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时权。被告田书芬。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一楼。原告连国亮诉被告时权、田书芬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国亮委托代理人王文涛、被告时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书芬、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国亮诉称:2014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时权驾驶被告田书芬所有的豫A1PE**小型客车,沿荥阳市桃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国寺村徐兴餐馆门口处,与连国亮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2天,期间由连二帅、张瑞霞陪护。后经事故认定,被告时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311.63元。被告时权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我垫付7950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赔付。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摊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田书芬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时权驾驶被告田书芬所有的豫A1PE**小型客车,沿荥阳市桃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国寺村徐兴餐馆门口处,与连国亮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时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外踝骨折1、腰椎多发左侧横突骨折、多处皮肤擦伤、高血压病、心律不齐。原告共住院102天,花费医疗费51135.13元,被告时权垫付医疗费795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河南唯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连国亮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总费用评估为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550元。原告另支出停车费3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田书芬,被告时权于2013年5月24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书芬将其车辆交由被告时权驾驶,被告时权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被告田书芬对本次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依法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时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1135.13元,上述费用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用工协议及员工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有违常理,且与原告户籍不符,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由两人护理,与鉴定结论及病历记载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644元(9416.1元/年÷365日×180日),护理费为7020元(28472元/年÷365日×90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0元(30元/天×102天),营养费为2040元(20元/天×102天)。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358元(9416.1元/年×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8822元,以上共计38822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手术费用共45285.13元,支付被告时权垫付的原告医疗费795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450元,停车费300元,由被告时权负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国亮三万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国亮四万五千二百八十五元一角三分,支付被告时权七千九百五十元;三、被告时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国亮二千七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连国亮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原告连国亮负担737元,被告时权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丽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佳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