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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易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周兴太诉米易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太,米易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米易行初字第15号原告周兴太,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普格县。委托代理人舒明喜,系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易县林业局。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政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蒋兴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建昌,系四川方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正友,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米易县林业局副局长,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周兴太不服被告米易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向被告米易县林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兴太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明喜,被告米易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建昌、杨正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米易县林业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米林罚决字(2015)1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兴太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多次从西昌购买铁杉大板运输至米易县境内丙谷镇、白马镇、云盘山紫胶林场等地销售,现已依法查明周兴太在米易县境内销售铁杉大板16盒,获利人民币现金36860元,另有5块(板方材积0.5096立方米)铁杉大板在经营过程中被查获。周兴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米易县林业局决定对周兴太处以没收违法所得36860元,并处违法所得罚款36860元,没收非法经营的铁杉大板5块(板方材积0.5096立方米)的行政处罚。周兴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米易县林业局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程序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米易县林业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米易县林业局依法保障了原告陈述权、申辩权及听证权等。1、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2、登记保存呈批表;3、解除登记保存呈批表;4、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5、解除登记保存通知单;6、周兴太擅自经营木材案件集体议案;7、送达回证;8、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9、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10、听证申请书;11、举行听证通知书;12、听证笔录;13、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14、延长办案期限呈批表;15、集体议案呈批表;16、周兴太擅自经营木材案件集体议案;17、案件调查终结呈批表;18、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19、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20、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21、结案审批表;22、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23、没收物品清单;24、缴款书。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米易县林业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1、原告周兴太的陈述;原告周兴太陈述:周兴太系木匠,没有办理木材经营许可证。2015年期间,周兴太共从西昌运输了两次铁杉大板到米易县境内销售。第一次是2015年3月20多号,周兴太从西昌陆林木材加工厂购买了7立方米多的铁杉原木(每立方米木材2100元,合计15000元左右),在该厂加工了12盒大板。周兴太将大阪运输到米易县云盘山紫胶林场处,以2100元的价格卖了5盒(其中1盒未收到钱,由沈华军担保),然后周兴太叫沈华军把车开到米易县丙谷镇新安村六社一个叫杨凤银的家里,杨凤银以每盒2600元的价格购买了2盒。后来,丙谷镇的张远华以每盒3280元的价格购买了2盒。第二次是2015年3月27日,周兴太到西昌陆林木材加工厂买了五、六立方米木材(每立方米木材2100元,合计12000余元),加工了12盒大板;周兴太在西昌金丰木材加工厂也买了五、六立方米木材(每立方米木材2050元,合计12000余元),加工了12盒大板。2015年3月28日,周兴太给米易县的沈华军打电话,让沈华军帮他拉大板到米易卖,周兴太每天给沈华军工钱300元。2015年3月30日,周兴太叫沈华军在两个加工厂各装了8盒共计16盒大板从西昌出发。在德昌县茨达乡,周兴太将金丰木材加工厂的8盒大板以每盒2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兴武。然后周兴太将剩余8盒大板运输至米易县境内销售。在白马镇回龙湾,周兴太以每盒2200元的价格卖了5盒。周兴太卖给刘友洪3盒,但差3块底方,当时说成5200元,但后来收钱时,因差3块底方,刘友洪说不要底方了,就只给了周兴太3600元。周兴太销售后剩下的5块大板被执法机关查获了。周兴太在米易县境内卖大板,共收了现金30360元,还有6500元大板款没有收到,是由沈华军担保的。沈华军帮周兴太收取周兴太卖给米易县白马镇回龙村村民的2盒大板的4400元大板款的时候,沈华军扣了周兴太3000元运费和油钱。2、证人的询问笔录;沈华军证明,2015年1月,沈华军的同学陈兴武打电话叫沈华军到德昌县运输大板时认识了周兴太。沈华军为周兴太运输大板,周兴太出油钱,另外给沈华军300元一天的运费。2015年期间,沈华军共帮周兴太运输了三次大板。第一次是2015年1月左右,沈华军从西昌帮周兴太拉了8盒大板到米易,拉到头碾卖了2盒,剩下6盒存放于家住米易县沙坝的周兴太的姨妹家,后于十多天后运回德昌;第二次是2015年3月24日左右,沈华军在陆林木材加工厂运输大板到米易县云盘山紫胶林场,沈华军给本社在该林场承包土地的另光发打电话,让他联系买大板的人;蔺德军要买,但没有钱,他让沈华军担保,这盒大板周兴太要2400元;后来,林场的一家人买了1盒,讲价为2200元,在下大板时,女主人说再少点她家再要1盒,有两家人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了4盒大板;沈华军给周兴太说,这边都卖2100元,蔺德军家那盒也按2100元收算了,一个队的人,不然以后也不好见面,周兴太同意了。林场卖大板后,周兴太叫沈华军将车开到米易县丙谷镇,在丙谷镇卖了2盒。第三次是2015年3月30日,沈华军在西昌市金丰木材加工厂装了12盒大板,先到德昌县农村卖,结果一盒都未卖出。第二天,周兴太下了4盒大板在陈兴武家,剩余8盒大板于4月1日早上运输到米易县境内。周兴太卖到白马镇回龙村的5盒大板(其中两家各买2盒,有一家买了1盒)都是2200元一盒,共卖了11000元。周兴太卖给刘友洪家10块大板,总共5200元。车上剩下的4块大板实际上是别人不要的。周兴太曾提议让沈华军和他合伙买卖大板,但沈华军没有同意。周兴太第一次给了沈华军运费1200元,第二次、第三次总共给了沈华军运费2500元。大板被米易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十多天后,周兴太叫沈华军带他去刘友洪家收取卖大板的钱,刘友洪向沈华军借了3600元钱拿给周兴太。吕照华证明,吕照华不认识姓周的老板。大约是2015年3月10号左右,沈华军在米易县白马镇挂榜街遇到吕照华的哥吕照明,问吕照明是否知道有人需要购买大板,吕照明告诉沈华军,吕照华家要购买,并将吕照华的电话告诉了沈华军。2015年4月1日,吕照华等人购买大板时,是和姓周的讲价,最先姓周的那个老板要2600元/盒,后来经过讨价还价,议定价格为2200元/盒;吕照华家购买了2盒,罗世华家购买了2盒,王加英家购买了1盒,价格都是2200元/盒。刘友洪证明,是沈华军介绍刘友洪认识那个西昌口音的人。2015年4月1日,刘友洪在米易县白马镇小街购买大板时,议价是和那个西昌人谈的;那个西昌口音的人要2200元一盒,刘友洪看见大板基本上都是别人选剩下的,于是上车选了3盒大板的盖子、墙子共9块;车上剩下的底板,刘友洪看不起,那个西昌人承诺以后给刘友洪补3块底板。因为大板质量不好,那个西昌人同意以5200元的价格卖3盒大板给刘友洪;当时,刘友洪没有给付购买大板的钱,刘友洪让沈华军为自己提供担保,等周兴太送来3块底板和大板的合法手续后再付款。刘友洪只知道货主是那个西昌口音的人,至于沈华军和那个西昌人是什么关系,刘友洪并不清楚。韩天芝证明,2015年3月20多号,韩天芝的丈夫邢连发和林场的另光发在米易县云盘山紫胶林场帮老板载芒果,另光发接到朋友的电话,让其问一下是否有人需要购买大板,邢连发说要买2盒。卖大板的老板是西昌口音,年龄大约50多岁,开车的师傅叫他老周。韩天芝和丈夫邢连发和那个老板讲价时,老板说大板拉到丙谷要卖3000多元一盒,后来讲成2100元/盒,2盒大板一共支付了4200元,老周给了韩天芝一张收据。韩天洪证明,2015年3月20多号的一天中午,韩天洪的妹夫邢连发打电话叫韩天洪去买大板;卖大板的老板大约50多岁,是个男的,韩天洪不知道他的名字。韩天洪是和卖大板的老板讲价,那个开车的没有和韩天洪讲价;讲价讲成2100元/盒,韩天洪购买了2盒大板,一共支付了4200元;卖大板的老板说有合法手续,但没有把手续拿给韩天洪。张远华证明,2014年10月份左右,凉山州普格县的周兴太到张远华他们那里漆大板,说是有大板卖,就相互留了电话号码。2015年3月24日早上,周兴太打电话,说是大板拉起来了,张远华向周兴太购买了2盒大板,价格为3280元/盒,2盒大板一共支付了6560元。周兴太说自己有合法手续,便拿了一张准运证和发票给张远华看;周兴太说他和别人一起买卖大板,所以没有给张远华任何手续。另光发证明,2015年3月20多号,另光发接到沈华军的电话,说是让其帮忙问一下是否有人需要购买大板;沈华军说大板是他帮别人拉起来卖的;下午收工之后,另光发才知道邢连发和韩天洪家各买了2盒大板,蔺德军家购买了1盒大板。王加英证明,别人都叫自己王加会,其实自己身份证上的姓名叫王加英。2015年4月1日,有一辆白色的农用车拉了一车大板停在车路边竹林处,许多人都在那里看大板。卖大板的人是一个50多岁的男子。王加英想到自己的母亲年龄也大了,于是就以2200元/盒的价格购买了1盒;王加英不知道卖大板的男子是否有合法手续,也没有问卖大板的人有没有手续;付钱后,王加英怕那个人再次收自己的钱,就让卖大板的给收据,于是卖大板的给了一张盖有西昌市陆林木材加工厂印章的收据,收据上的金额为4800元。罗世华证明,2015年4月1日,有一辆白色的农用车拉了一车大板在公路竹林边叫卖,许多人都去看大板;卖大板的是一个五十多岁的男人,听口音像是凉山州的人,罗世华没有问他具体名字。吕照华家购买了2盒后,就叫开车的把大板送到吕照华家院坝里。罗世华问卖大板的多少钱一盒,那个人说要2700元,经讲价,卖大板的说按照吕照华家买大板的价格2200元/盒卖给罗世华;罗世华想到自己和老伴年龄都大了,就花4400元购买了2盒;罗世华给付大板款4400元后,那个卖大板的就从口袋中拿了一张收款金额为4800元的收据交给罗世华。付利君证明,周兴太是一个木匠。2015年春节过后,周兴太在付利君经营的陆林木材加工厂以2050元/立方米的价格购买过一些铁杉原木,由该厂免费加工及办理运输证、检疫证;周兴太在该厂加工了8盒大板。周兴太购买木料时,要求付利君帮他开一些盖有木材加工厂印章的三联收据,付利君开了4张,购货人的名字未填写,金额是随便写的;陆林木材加工厂是定点销售,付利君从未授权给任何人(包括周兴太)销售木材。洪全伟证明,2015年3月29日左右,周兴太在洪全伟经营的木材加工厂以1950元/立方米的价格购买了原木6.7立方米左右,然后由该加工厂帮周兴太免费加工成铁杉大板。周兴太在洪全伟处购买的木料共加工了12盒大板,有4盒大板是周兴太以前在陆林木材加工厂购买,办准运证时叫洪全伟帮忙一起办的;周兴太将8盒大板运至米易县境内,隔了一个多星期,周兴太将剩下的大板运回了普格。洪全伟没有授权周兴太帮忙销售木材,也不清楚周兴太购买木材有何用途。张碧海证明,2013年12月,张碧海在米易县攀莲镇青皮村青皮组办了一个宏佛棺材店。2014年4月份左右,周兴太入股6万元,与张碧海合伙经营;由于生意一直不好,大约在2014年7月左右,张碧海就把周兴太在棺材店的股份买下来由自己独自经营。木材经营市场是没有放开的,只能在规定的地点销售,是不允许拉起到处叫卖的;办证时,林业主管部门也多次打招呼,米易县属于林区,只能在规定的地点销售;周兴太和张碧海一起经营了近三个月,他对木材经营需要的手续应该是了解的。从周兴太退股后,大板店就一直是张碧海自己在经营,张碧海从未授权给周兴太帮忙销售大板。蔺德军证明,2015年3月20多号,蔺德军的叔叔另光发说是社长沈华军让他帮忙问一下是否想购买大板,蔺德军说要买;蔺德军当时在米易驾校学车,他给沈华军说没有钱,要年底才给钱,沈德军同意了;蔺德军购买了1盒,价格是2100元,蔺德军没有拿到大板的合法手续。杨凤银证明,2014年12月左右,杨凤银在米易县头碾赶街,有一个凉山口音的50多岁老头拿了一个话筒在街上喊“漆大板,割(加工)大板”,杨凤银想买大板,就留了老头的电话。大约过了一个多月,那个凉山老头打电话,说是把大板拉到头碾街上了,让杨凤银去看;老头说要3200元/盒,经过讲价,讲成2600元/盒(驾驶员没有参与议价),杨凤银购买了2盒,给了5200元;杨凤银给钱后,凉山老头从衣服口袋拿了一张以前就开好了的收据,收据时间和金额都不对。陈兴武证明,陈兴武是德昌县茨达乡的农民,与沈华军系同学关系。2015年正月二十几的时候,陈兴武向周兴太购买了1盒大板,价格是2200元,陈兴武的小舅子赊购了3盒,一共6600元,陈兴武的二姐购买了2盒,一共4400元。3、书证:西昌市陆林木材加工厂检尺单,收款收据,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物证及书证照片。三、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米易县林业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2、国家林业局文件;3、四川省林业厅文件。原告周兴太诉称,原告周兴太系木匠。2015年4月1日,米易县黄草乡人沈华军与原告共同在西昌市木材经营场所代米易县部分农户购买了铁杉棺木。周兴太在西昌市林业局办理了木材运输许可证后,在将大板送至米易县境内农户的途中被米易县森林公安局的民警查获。该局认为原告存在擅自经营木材的违法行为,强行将原告带到该局办公室内。在做询问笔录时,林业公安人员女性队长故意改原告的口供,使沈华军逃避处罚。林业公安人员当场决定没收原告的5块铁杉棺木,并使用威胁语言要求原告交2万元的罚款,不交罚款就不放原告离开办公室。原告被迫无奈,只好打电话向原告的徒弟张碧海(系米易县人)借款。随后,张碧海将2万元现金送至该局办公室。收到该现金后,该局的一个女性队长叫一个叫“吴桂林”的干警出具给原告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周兴太违法经营木材暂收款贰万元整(20000元),经手人吴桂林”。林业公安女性队长就叫周兴太可以走了。事后,周兴太感觉非常奇怪,感觉在光天化日之下被他人公开抢了钱似的。过了十多天,原告到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当场提出贵局执法存在程序违法,包庇他人,打白条,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申辩理由,并书面提出听证程序。2015年5月8日,米易县林业局副局长主持了听证程序。原告依法在听证程序中提出了相应证据和申辩理由,要求不予原告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6月23日,被告不但不听取原告的正当理由,反而违反行政处罚又重新“调查取证”,加重处罚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由是:第一,2015年4月1日,合伙人沈华军与原告共同在西昌市木材经营市场代特定农户购买铁杉棺木,依法办理了木材运输许可证。原告将大板送至米易县境内农户家中,并没有赚取农户的一分钱,甚至还在木材市场销售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以内让价给农户。大板送至农户家中后,原告还将木材销售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交由具体农户保存。这些行为表明,原告及沈华军的行为是代购行为,并不是销售行为。木材的来源、木材的运输和代购行为均为合法行为,应依法受法律保护。第二,原告并未在林区经营木材。首先,原告并未在“林区”进行经营行为,而是在“农耕区”进行运输行为;其次,经营行为必须利用一定的场所、设施、设备、技术等硬件设施、设备,通过劳动如种植、采掘、制造、加工等方式组织商品购销活动以及为生产、交换、分配、消费提供各种服务取得利益的营利性行为,因此经营行为并不是销售行为;最后,原告既不是经营木材行为,也不是销售木材行为,而是代购木材行为。第三,被告执法存在多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是被告委托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无法律、法规、规章委托规定,没有办理书面委托手续,没有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是立案、调查并未报行政负责人审批。三是工作人员故意改原告的口供,使沈华军逃避处罚。四是执法人员未告知原告所处罚的事实和依据,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五是在行政处罚作出前,森林公安人员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方式,以个人名义强行收取原告现金2万元。该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与收款单位相分离,没有向原告出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属于严重违法。六是原告要求听证,提出合法合理的申辩,遭到被告的加倍处罚。这违背了行政处罚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的规定。七是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对被告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存在合理怀疑。第四,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混淆是非。一是原告与沈华军是共同行为人,如果没有沈华军的参与,原告是外地人,无法知道谁要代购大板,被告认定沈华军为运输人是完全错误的,况且有几家人的代购木材款是由沈华军收取的。二是原告与沈华军共同代购的铁杉大板金额为16200元,并不是36860元。三是原告与沈华军是帮特定的米易县农户代购木材,并不是销售木材,更不是《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经营木材行为。四是原告与沈华军是将合法来源的木材送至农户家里,并不是在法律规定的“林区”内销售。第五,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是《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而适用该条规定必须具备两个客观条件。一个是地理条件,即必须要在“林区内”,而原告与沈华军代购的木材已经是商品物了,在运输至米易境内还有木材运输证,况且运输木材的地里位置是农耕区,并不是林区。第二个是经营条件,原告既不是销售,也不是经营。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为此,周兴太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米易县林业局作出的米林罚决字(2015)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兴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周兴太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周兴太的身份信息。2、收条,拟证明2015年4月2日,被告的二级单位的工作人员吴桂林以原告违法经营木材为由,在未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将原告带至办公室内强行要求原告缴纳2万元罚款方可走人的事实;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既不是单位的正式收据,也没有单位的公章,属于个人行为,该收条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原告有权拒绝缴纳罚款。3、收款收据、证明和西昌市林业局颁发的木材运输证(已由被告所收),拟证明原告系木匠,2015年4月1日,合伙人沈华军与原告共同在西昌市合法的木材经营场所代米易县特定农户购买了铁杉棺木,并依法在西昌市林业局办理了木材运输许可证,原告及沈华军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原告与沈华军共同帮农户代购铁杉棺木,是代购行为,并不是销售行为,原告没有赚取农户的棺木钱,仅为农户做棺材时收取一定的工时费;沈华军与原告共同将代购的合法木材送至农户家的地点并不是在林区。4、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没收物品清单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本案的立案、调查、取证等全部程序由米易县森林公安局进行,而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是被告;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对本案无权作出立案、调查、取证等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委托该机关有行政处罚权;原告的铁杉大板0.5096立方米被米易县森林公安局扣留时,没有向原告出示扣留清单属于违法行为;被告通知原告听证的行政处罚行为为没收违法所得16200元、罚款2500元、没收铁杉大板0.5096立方米;原告依法要求听证和申辩后,被告就因原告的申辩又加重处罚原告属于违法行为。被告米易县林业局辩称,第一,“米林罚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案立案程序合法。2015年4月1日,米易县林业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米易县白马镇小黄公路黄草田家村五社处有人非法出售大板。经初查,当事人名叫周兴太,有出售大板的事实,且无木材经营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予立案调查。第二,“米林罚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案调查处理程序合法。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因此,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可以被告的名义受理、查处本案。立案后,执法人员依法对原告以及为其运输大板的驾驶员进行了询问,并对原告尚未出售的部分大板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同时也对原告出售大板的买家、原告购进木材的商家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固定了部分书证。调查终结后,经集体讨论,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给予原告相应的行政处罚。为此,米易县林业局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和6月23日向原告两次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以及《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原告对2015年4月13日的《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的内容申请了听证。米易县林业局于2015年5月8日依法举行听证,认真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以及质证意见。后由于新发现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在米易县还有违法经营木材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改变原拟给予的行政处罚。但在米易县林业局2015年6月23日告知其享有听证权时,原告自愿放弃听证权。最后,米易县林业局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并依法告知了处罚认定的事实,处罚内容,处罚的法律依据以及其享有的诉权等内容。第三,“米林罚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依法调查查明,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在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从西昌市陆林木材加工厂和西昌市金丰木材加工厂购进铁杉大板,运输至米易县境内丙谷镇、白马镇、云盘山紫胶林场等地销售牟利。原告共在米易县境内出售铁杉大板16盒,违法所得共计36860元,另有5块铁杉大板在经营过程中被查获。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沈华军、吕照华、刘友洪、韩天芝、韩天洪、张远华、另光发、王加英、罗世华、付利君、洪全伟、张碧海、蔺德军、杨凤银、陈兴武的证言以及收款收据、实物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是经营牟利行为,而不是原告谎称的为他们“代购”。理由有:一是没有购买人认可系代购;二是购买人均证实是看货议价,而且均是与原告议价;三是原告出具给购买人的收据是之前写好,随意给的,没有名字,金额也不对。第四,“米林罚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官正确。根据《四川省林业厅关于我省国有林区和集体林区划分的通知》的规定,攀枝花市(文件中为渡口市,攀枝花市前身)所属各县为国有林区。因此,米易县属于“林区”,原告认为其销售行为不在林区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原告违法所得金额为36860元,查获的木材数量为0.5096立方米。因此米易县林业局对原告给予的“没收违法所得36860元,并处违法所得罚款36860元,没收非法经营的铁杉大板5块(板方材积0.5096立方米)”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五,原告申辩的“代米易县部分农户购买棺木”以及“使沈华军逃避处罚”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申辩的“被告又重新调查取证来加重处罚原告”等理由不成立。2015年6月23日,米易县林业局改变2015年4月13日《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中没收违法所得数额以及罚款数额,是因为原告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询问时,均未如实供述在米易县境内还有其他同类违法行为。米易县林业局在调查中新发现原告还有其他应予处罚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得到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违法事实和情节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因为听了其申辩后,对其加重处罚。2015年4月2日扣押原告现金2万元,是因为当时原告急着回凉山州普格县。而根据当时查明的原告违法所得数额以及为便于案件查处着想,在原告的同意下才扣押的。向原告出具暂时收条,是因为当时其他工作人员均已下班,无法出具正式扣押文书。经请示和征得原告同意,由办案人员出具暂收条,在原告方便时置换正式文书。事后,工作人员多次要求原告持据置换,但原告拒绝,并以此想逃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米易县林业局于2015年7月8日将扣押原告的20000元缴存国库。综上,米易县林业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不予认可,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中,原告对立案登记表等7份证据不认可,认为是事后补充的,因为在听证时未看到这些证据。被告作询问笔录时,只有一个工作人员询问,一个人作记录,并且询问笔录被工作人员改动过。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国家林业局的文件既不是法规,也不是规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吴桂林收条、收款收据、证明和西昌市林业局颁发的木材运输证、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没收物品清单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书证,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米易县林业局提交的周兴太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兴太(系木匠)雇请沈华军运输大板,周兴太出油钱,另外给沈华军300元一天的报酬。2015年3月20多号,周兴太在西昌陆林木材加工厂购买了铁杉原木后,在该厂将原木加工成大板。周兴太雇请沈华军用货车将大板运输到米易县境内销售。在米易县云盘山紫胶林场,周兴太以2100元的价格卖了5盒(韩天芝、韩天洪各2盒,蔺德军1盒)。然后周兴太叫沈华军把车开到米易县丙谷镇新安村麦地冲社,该社村民杨凤银以每盒2600元的价格购买了2盒。后来,丙谷镇丙谷老街的张远华以每盒3280元的价格购买了2盒。2015年4月1日,周兴太将从西昌购买、加工的大板运输至米易县境内销售。在米易县白马镇回龙村吕家堡社,周兴太以2200元的价格卖了5盒大板(吕照华、罗世华各2盒,王加英1盒);在白马镇小街卖给刘友洪3盒大板,但差3块底方,当时说成5200元,但后来收钱时,因差3块底方,刘友洪说不要底方了,就只给了周兴太3600元(因差3块底方,米易县林业局处罚时折算为2盒)。同时查明,2015年4月1日,米易县林业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米易县白马镇小黄公路黄草田家村五社处有人非法出售大板。米易县林业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原告周兴太在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多次从西昌购买铁杉大板运输至米易县境内丙谷镇、白马镇、云盘山紫胶林场等地销售。在此期间,周兴太在米易县境内销售铁杉大板16盒,获利人民币现金36860元,另有5块(板方材积0.5096立方米)铁杉大板在经营过程中被查获。在作出行政处罚前,米易县林业局向周兴太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以及《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听证期限届满后,周兴太未向米易县林业局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7月6日,米易县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米林罚决字(2015)1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兴太处以没收违法所得36860元,并处违法所得罚款36860元,没收非法经营的铁杉大板5块(板方材积0.5096立方米)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6日,米易县林业局向周兴太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兴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对林区经营加工木材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经营者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按照《四川省林业厅关于我省国有林区和集体林区划分的通知》的划分,米易县属于国有林区。原告周兴太在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西昌购买铁杉原木并加工成大板后,运输至米易县云盘山紫胶林场、丙谷镇、白马镇等地销售,并从中盈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因此,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对本案进行调查处理后,以米易县林业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是符合相关规定的。被告米易县林业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按相关规定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审批、制作决定书、送达等程序,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而米易县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周兴太认为其与沈华军系合伙关系,其销售大板属于代购行为,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因而其辩解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周兴太的其余辩解主张与相关规定和查明的事实不符,并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所以,对原告周兴太请求撤销米易县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兴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兴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锡怀代理审判员  郭 嘉人民陪审员  邓小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