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苏红兵、张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苏红兵,张华英,苏洪梅,周建琴,丹阳市瑞港电器有限公司,王鑫,丹阳市金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3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号地方海事大厦1、2层。负责人常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奎,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红兵。被执行人张华英。被执行人苏洪梅。被执行人周建琴。被执行人丹阳市瑞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桥镇新桥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华英。被执行人王鑫,系丹阳市新桥镇金辉车灯厂经营者。被执行人丹阳市金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桥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苏洪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苏红兵、张华英、苏洪梅、周建琴、丹阳市瑞港电器有限公司、王鑫、丹阳市金松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苏红兵、张华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借款本金1903603.43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年息12.78%计算);被告苏洪梅、周建琴、丹阳市瑞港电器有限公司、王鑫、丹阳市金松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苏红兵、张华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7588元,由被告苏红兵、张华英、苏洪梅、周建琴、丹阳市瑞港电器有限公司、王鑫、丹阳市金松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登记在被执行人苏红兵名下牌号为苏L×××××、苏L×××××小型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暂不能处置)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审 判 员 周子非助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昊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