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许民终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解鹏飞与黄汉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汉文,解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汉文。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鹏飞。委托代理人梁东丽,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汉文与被上诉人解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伟、孙会东,被上诉人解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梁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明,2013年4月3日,陈丰磊与解鹏飞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为解鹏飞出具借据各一份,陈丰磊为借款人,解鹏飞为贷款人,董振涛及黄汉文在该合同保证人处及借据保证人处均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至2013年7月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评估登记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约定按月结息,但未在该合同中约定月利率,另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合同签订当日,解鹏飞扣除第一个月利息7万元后,将193万元本金打入陈丰磊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履行中,陈丰磊至2013年11月3日共分七次支付解鹏飞利息49万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审认为,黄汉文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及借据保证人处签字,与���鹏飞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担保法律规定,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要求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解鹏飞要求黄汉文承担保证责任,即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93万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3年11月3日之前的利息主债务人陈丰磊已自愿按约支付,该院不予干涉,解鹏飞再要求黄汉文支付该期间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11月4日计算至该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黄汉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陈丰磊追偿。黄汉文辩称自己属被解鹏飞欺诈所作的担保、陈丰磊在本案中已还款103.946万��及其房产、轿车亦冲抵债务之事实,均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驳回解鹏飞诉讼请求之抗辩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黄汉文偿还解鹏飞借款本金193万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驳回解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解鹏飞负担3000元,黄汉文负担28000元。上诉人黄汉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追加主债务人陈丰磊参加诉讼。双方费借款和还款数额存在巨大争议,主债务人除了偿还利息外,还偿还过借款本金,因此,在主债务人未到庭情况下,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根据相关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主债务人的起诉属程序违法,一审经上诉人要求调取证据而未调取也属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欠款数额错误。一审的相关证据已经证明陈丰磊用现金、车、房等偿还本息103万元。2、一审认定陈丰磊借款有利率错误。从借据和借款合同约定及证人证言和陈丰磊提供的证明可知双方并无利息的约定。即便被上诉人与陈丰磊约定利息,因利息在担保合同中未显示,上诉人对利息部分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解鹏飞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黄汉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该担保行为无效。上诉人对此提供了陈丰磊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和多份证人证言为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4)鄢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解鹏飞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没有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为借款人为陈丰磊进行保证担保,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采信,证明力上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书证,2、原审认定借款有利率并没有错误,上诉人关于已经还款103万元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是对法律的曲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黄汉文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93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适当;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2014年3月7日公安机关对陈丰磊的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12月17日及2014年1月4日公安机关对黄汉文的询问笔录二份,2013年12月18日、22日公安机关对董振涛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陈丰磊曾经分两次共向解鹏飞借款300万元,其中200万元由黄汉文做担保的事实。第二组,鄢陵县人民法院解鹏飞诉陈丰磊、孙瑞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卷宗材料共13页,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付款凭证在此案中经法院调解已经冲抵陈丰磊欠解鹏飞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上诉人黄汉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仅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侦查材料,并没有经过审判程序,对其中的证言未进行认定,在民事诉讼中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董振涛的证言应以一审出庭所说为准。之所以黄汉文向公安机关说300万元的事情��是因为陈丰磊跑了,但是解鹏飞的父亲想通过黄汉文把300万元追回来。第二组,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组证据中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原告自认37.4万元是还200万元的借款,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也确认欠款金额是100万元,故37.4万元应当从200万元中扣除。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五份笔录均是公安机关所作,且距离双方纠纷发生时间最近,真实性较高,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卷宗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陈丰磊除了此笔200万元的债务外,还于2013年9月9日向解鹏飞借款100万元,黄汉文未给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解鹏飞就该100万债务起诉陈丰磊、孙瑞霞夫妇至鄢陵县人民法院。此案审理中,陈丰磊、孙瑞霞提供金额为37.4万元的收到条及两份金额为10.5万元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100万元借款的还款情况,该收到条与转账凭证与本案黄汉文提供的证据重合。2014年4月18日,陈丰磊为100万元债务还款5万元。陈丰磊、孙瑞霞与谢鹏飞于2014年6月12日基于上述还款情况及证据达成调解协议,陈丰磊、孙瑞霞限期偿还借款本金47.1万元及相应利息和以52.9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本案二审中,谢鹏飞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黄汉文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有必要追加陈丰磊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陈丰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责任,作为债权人的解鹏飞可以要求主债务人陈丰磊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黄汉文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解鹏飞有选择起诉的权利,可以单独将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同时该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一审解鹏飞撤回对陈丰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准予其撤诉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一审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而一审未调取是否符合程序的问题。黄汉文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而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截至2014年8月12日,黄汉文如果自行提交证据确有困难,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的申请,显然黄汉文超过上述时间。且黄汉文申请法院为其调查陈丰磊是否要求黄汉文为其担保的情况,且要求陈丰磊出庭,黄汉文自认目前陈丰磊下落不明,现要求原审向陈丰磊调查亦不现实。且根据本案证据及常理推断,黄汉文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黄汉文也未提交解鹏飞、陈丰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证据,故原审未给��调取证据无违反程序之处,黄汉文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黄汉文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是否受欺诈的问题。黄汉文对公安机关陈述陈丰磊通过自己向解鹏飞借款300万,该笔200万元的债务系自己介绍并担保,结合借款数额及黄汉文系企业经营主的身份,其称自己受欺诈签订保证合同与事实和常理不服,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及利率问题。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利率,但从董振涛的证言、转款193万元及七次时间、金额均较为固定的付款单据来看,能够认定陈丰磊每月付息7万元的事实,谢鹏飞与陈丰磊口头约定利息应属实,故原审认定陈丰磊共还7次利息49万事实清楚,但鉴于谢鹏飞二审中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自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诉人称陈丰磊已还本息103.946万元,37.4万元系偿还该笔债务本金,但在解鹏飞诉陈丰磊、孙瑞霞100万债务案件中,陈丰磊、孙瑞霞辩称37.4万系偿还的100万债务并提供证据,双方还依据收到条及两份转账凭证达成调解协议,即陈丰磊、孙瑞霞只需偿还借款本金47.1万元及100万元的相应利息。因此收到条载明的37.4万元已经冲抵了另案债务,不能再冲抵该笔193万元的债务本金。此外,2013年9月9日的支付的3.5万元系支付的100万元债务的利息,2013年10月15日及11月13日的两笔转款10.5万元系合并支付的100万元及193万元的利息,2013年11月4日支付的460元的用途已备注“运费”,因此,以上四笔均不能冲抵本案债务本金,黄汉文还应对本金193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黄汉文未就陈丰磊以车、房抵偿本案债务提供证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仅对支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二、黄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解鹏飞借款本金19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93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谢鹏飞负担5000元,黄汉文负担2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上诉人黄汉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代理审判��陈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