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唐凤盼犯抢劫罪尹子建、秦煜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唐凤盼,尹子建,秦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系本案被害人。(未出庭)诉讼代理人乔天阳、李庆珍,系乔×之父母。被告人唐凤盼。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尹子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被告人秦煜。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凤盼犯抢劫罪;被告人尹子建、秦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乔×的诉讼代理人乔天阳、李庆珍,被告人唐凤盼、尹子建、秦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唐凤盼、尹子建、秦煜与王×(另案处理)四人预谋随意殴打他人以发泄情绪。当日23时许,三被告人与王×在天津市河北区金钢桥下亲水平台附近无故殴打被害人乔×,致其眼部及其面部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唐凤盼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劫取其手机一部,后三被告人与王×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乔×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眼部外侧、面部皮肤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唐凤盼将劫取手机变卖,赃款挥霍。经被害人报警,三被告人于2015年3月23日在天津市河北区××路××洗浴中心宿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凤盼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尹子建、秦煜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凤盼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的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唐凤盼、尹子建、秦煜的行为对乔×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名被告人赔偿乔×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补助费、康复费、后期治疗费等人身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21268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唐凤盼、尹子建、秦煜均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凤盼、尹子建、秦煜与王×(另案处理)均系同事关系。2015年3月17日,四人预谋随意殴打他人以发泄情绪。当日23时许,被告人唐凤盼、尹子建、秦煜与王×来到天津市河北区金钢桥下亲水平台附近,无故殴打行经此地的被害人乔×,致使其眼部及面部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唐凤盼在殴打被害人乔×的过程中劫取其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唐凤盼、尹子建、秦煜与王×逃离现场。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乔×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眼部外侧皮肤裂伤及面部皮肤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唐凤盼将劫取手机变卖,并将所得赃款挥霍。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3日在天津市河北区××路××洗浴中心宿舍将被告人唐凤盼、尹子建、秦煜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凤盼、尹子建、秦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的陈述,同伙王×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材料,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警单,户籍证明,同案人处理情况,被告人唐凤盼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的代理人提供医疗费单据9张计人民币2094.08元,挂号费单据7张计人民币30元,乔×的收入证明一份。被告人唐凤盼、尹子建、秦煜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凤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尹子建、秦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凤盼犯抢劫罪;被告人尹子建、秦煜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分别予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共同预谋随意殴打他人,且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唐凤盼在殴打他人的过程中强行劫取被害人手机一部,其抢劫行为超出了三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故意,故唐凤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且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唐凤盼、尹子建、秦煜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予以确认。故应赔偿被害人乔×医疗费人民币2124.08元、误工费人民币5527.96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50元/1天×30天);其所提交通费、护理费的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损失,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所提伤残补助费、康复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凤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尹子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秦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唐凤盼所抢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乔×。三、被告人唐凤盼、尹子建、秦煜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医疗费人民币2124.08元、误工费人民币5527.96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9152.04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柱审 判 员 胡桂琴人民陪审员 任 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