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1475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刘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甲归原告监护抚养。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于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刘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甲归原告监护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理解,有了矛盾及时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生活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无据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