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与董泽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董泽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1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石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德成,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黎,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泽泉,男,生于1967年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再审申请人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司)因与被申请人董泽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泸州十建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是错误的,应当由董泽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二)合同中并未约定安全保证金,涉案15万元是综合服务费,不是安全保证金。泸州十建司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案涉15万元收款收据共有三联,董泽泉持有一联,其余二联系泸州十建司持有和保管,现董泽泉持有的收据已被泸州十建司加盖的公章印泥渲染,部分内容已看不清楚。泸州十建司持有另二联收据,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可以推定该证据不利于泸州十建司。一、二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二)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中虽未约定安全保证金,但泸州十建司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案涉15万元系综合服务费,因此泸州十建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成军代理审判员 张 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