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丁旭云与康爱华、吕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爱华,吕杰,丁旭云,刁立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爱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旭云。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委托代理人:朱建文。原审被告:刁立枫。上诉人康爱华、吕杰为与被上诉人丁旭云、原审被告刁立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爱华、吕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康爱华在上诉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森园小区9幢505室。上诉人吕杰在上诉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北路597号5幢101室。本院按上诉状中上诉人康爱华、吕杰确认的地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3日,上述法律文书被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院的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3日视为送达。上诉人康爱华、吕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上诉人康爱华、吕杰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康爱华、吕杰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康爱华、吕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