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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商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赖天明与胡瑞斌、詹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天明,胡瑞斌,詹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天明,农民。委托代理人:严建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瑞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静,农民。上诉人赖天明因与被上诉人胡瑞斌、詹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上诉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天明的其委托代理人严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瑞斌、詹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8日,胡瑞斌、占静向赖天明借款18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按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胡瑞斌、占静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条身份证号栏留有胡瑞斌的公民身份号码。借款后,胡瑞斌、占静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赖天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胡瑞斌、詹静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瑞斌、占静向赖天明借款18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赖天明可随时向胡瑞斌、占静主张权利。赖天明主张要求詹静归还借款,却无证据证明借条上��名的占静系本案詹静,故对胡瑞斌要求詹静归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赖天明要求胡瑞斌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2015年5月4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胡瑞斌归还赖天明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赖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8元,由胡瑞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人赖天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的詹静与借条中的“占静”为同一人,原审未判令詹静为共同还款人,属认定事实不清,且原审未就此问题向上诉人释明。现上诉人有相应证据证实詹静在日常生活和相关文书资料中,将詹静写为“占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1.二被上诉人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对将詹静的姓名写为“占静”,予以认可;2.二被上诉人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7日登记离婚,涉案借贷发生于其婚姻存续期间。二被上诉人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专门机构出具,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也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二审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二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7日登记离婚,涉案借贷发生于其婚姻存续期间。在其他事务中,二被上诉人对于将被上诉人詹静的姓名写为“占静”,也曾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二被上诉人在处理其他事务过程中,曾认可被上诉人詹静的姓名写为“占静”,且二被上诉人原系夫妻等客观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现持有的被上诉人胡瑞斌和“占静”于2010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的“占静”,即为本案被上诉人詹静。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在该借条上署名的占静系本案被上诉人詹静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詹静归还借款的请求未予支持,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胡瑞斌、詹静共同归还上诉人赖天明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均由被上诉人胡瑞斌、詹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红胜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楼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