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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5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郑建国与王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246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学鹏,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汪游举,阆中市千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学鹏,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汪游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还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期满后,被告王某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偿还原告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为185,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7分,其余15,000元为利息,故书立了200,000元的借条。被告借款后,原告在应向被告给付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了200,000元,故该笔借款被告已经清偿。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利息为月利率5%。合同还约定:如借方逾期未还款,出借方有权在攀枝花市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人往来账上领取。当日,被告另向原告书立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定于2013年9月30日还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8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述另15,000元给付的是现金,被告辩解另15,000元没有交付,是预先计算的利息。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王某提供收据六份,其中xxxxxxxx号票据(收据联)加盖攀枝花市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内容与xxxxxxxx号票据(记账联)一致;另有两份票据号(xxxxxxxx)一致,分别为存根联和记账联,系被告王某经手的收取他人公司汇票的收据;其余两份(票据号为:xxxxxxxx、xxxxxxxx)均为记账联,亦为被告王某经手的收取他人公司汇票的收据。被告王某称该六份收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转账明细单、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原告郑某某处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条以及转账明细单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金额,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后书立了借条,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借款,原告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关于借款期限,被告书立的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晚于借款合同上载明的期限,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重新约定,应该以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为准(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月利率5%,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应以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王某借款后是否已经偿还,被告所提供的收据中,xxxxxxxx号与xxxxx号票据内容一致,不符合财会票据习惯。另外四份系被告王某经手收到的他人公司的汇票,不能反映原、被告以及借款合同载明的攀枝花市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讼争借款已经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双方个人往来账上予以领取。综上,被告王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郑某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此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