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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与沈珠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沈珠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6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218号。负责人:郭林,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惠琴,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珠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嘉兴分行)因与被告沈珠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嘉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嘉兴分行起诉称,被告沈珠鸿持有(4096704796911240)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一笔12期20万元小额资金分期付业务,通过POS机刷卡透支消费20万元,首期于2014年10月12日扣款16674元,以后11期分别在每月帐单日扣款16666元。因持卡人未履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按期足额还款,分期付款交易提前结清入帐,截止2015年5月12日,该卡透支本息人民币140167.79元,其中透支本金133221.25元,滞纳金5085.37元,借记利息1861.17元。根据《领用合约》第四条第5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本息140167.79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珠鸿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城环球通信用卡申请表及其背面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2.小额资金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申请金融借款的事实。3.20万资金入账记录及交易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约定。4.情况说明及卡使用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之事实及欠款总额。5.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沈珠鸿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沈珠鸿向原告申领卡号为40×××40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于2014年9月18日申请了一笔分期金额为20万元,分期付款期数为12期的“小额资金分期付款业务”,手续费费率为7%,手续费金额14000元,首期还款金额为16674元,以后每期还款16666元。当日,被告沈珠鸿通过POS机刷卡透支消费20万元,之后原告尚能按期在被告沈珠鸿的信用卡帐户上扣款,但自2015年5月12日始,因被告沈珠鸿帐户余额不足,无法扣款,故原告将该笔分期付款交易提前结清入账。截止2015年10月12日,该卡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132221.25元,借记利息12522.37元,滞纳金27451.11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珠鸿之间的领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领用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申请领取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事后又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故应当按约定承担归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珠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珠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32221.25元,借记利息12522.37元,滞纳金27451.1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以后按合约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保全申请费129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沈珠鸿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新元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