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加日尔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日尔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加日尔伙,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日尔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日尔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加日尔伙去至广州市南沙区龙穴街龙穴路111号“天天桌球城”,因打桌球的先后顺序与被害人吉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加日尔伙遂持桌球杆打伤吉某乙的头部。随后,被告人加日尔伙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吉某乙因外伤致头皮挫裂创、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脑挫伤,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被害人吉某乙经送院救治,于同年5月8日被家属送回家中,后于同月11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吉某乙系被他人持钝物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列举了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扣押清单、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物证、证人苏某乙、任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加日尔伙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其起诉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加日尔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基于义愤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一人死亡,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死亡结果与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有重要关系,建议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被告人加日尔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1时许,在广州市南沙区龙穴街龙穴路111号“天天桌球城”,被告人加日尔伙因打桌球的先后顺序与被害人吉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加日尔伙遂持桌球杆打了吉某乙的头部一下,吉某乙随即头部流血并倒地。随后,被告人加日尔伙叫人拨打救护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吉某乙因外伤致头皮挫裂创、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脑挫伤,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被害人吉某乙经送院救治,于同年5月8日被其家属主动要求出院并送回家中,后于同月11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吉某乙系被他人持钝物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加日尔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09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加日尔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证人苏某丙、苏某丁、任某丙、汤某甲、杨某乙、加某甲、加某乙、冯某乙、杜某甲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加日尔伙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日尔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加日尔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死亡与其家属放弃治疗有一定关系,死亡结果存在一果多因,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加日尔伙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加日尔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穗硕代理审判员 伍敏青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