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林××、于××、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6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9628-0),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76号。负责人耿曙明,行长。委托代理人侯卫丰,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被告于××。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45930-1),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开发区仁泰花园8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伟鸿,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杰,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林××、于××、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侯卫丰、周文海、被告林××、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伟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于××、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710520070004136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在原告处借款5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27年12月16日,用于购买位于威海仁泰旅游度假花园2号××××室房产。被告林××、于××愿意以上述购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该房产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林××、于××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90天以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林××、于××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双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0431.79元、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的数额为5663.86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计算)、律师费21704元;2、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希望与原告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被告于××未答辩。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被告林××、于××、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林××提供贷款5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威海仁泰旅游度假花园2号××××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2027年12月16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确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83%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6.6555%;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林××、于××以其购买的房产设立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林××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权利证书、并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手续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导致贷款人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林××在借款人和抵押处签字捺印,被告于××在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加盖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印章,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印章。被告林××、于××于2007年12月17日为原告出具《共有财产还款、抵押及拍卖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涉案房产为林××、于××(两人)共有。共有人愿共同履行合同,在此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房产共有人郑重承诺,并给予相关授权:一、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共同还款人愿承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二、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抵押人及共有人同意用所抵押房产处置优先偿还贷款本息;……”。该承诺书落款承诺人处有被告林××、于××签字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向被告林××发放贷款51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执行利率为6.65550%,借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27年11月17日,还款日为18日”。被告林××、于××自2015年2月18日开始连续四期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之后被告林××、于××于2015年6月偿还原告五期(2015年2月-2015年6月)借款本金,尚有逾期未还款四期,截止到2015年10月26日,被告林××、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1091.17元,利息5756.34元。另查,原告为确保判决、裁定顺利得以执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2609元。同时,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1704元,该律师费按照起诉时的拖欠贷款本息为标的额累进计算,该律师费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承诺书、账单明细、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林××、于××向原告出具的《共有财产还款、抵押及拍卖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林××发放了贷款,被告林××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林××已连续超过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于××向原告承诺自愿共同履行借款合同,如借款人林××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作为共同还款人愿承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按起诉时的标的额计算,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规定的最高标准,且其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财产申请费亦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林××的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涉案房产并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所以并未超出阶段性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林××、于××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1091.1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的数额为5756.34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计算)、律师费21704元、保全申请费2609元;二、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林××、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于××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建人民陪审员 宋吉明人民陪审员 罗书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