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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卢某某,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吴某某,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吴某(1993年6月出生),现已成年。由于被告吴某某经��酗酒,酒后对原告卢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卢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卢某某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6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三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育有一子吴某,现已成年。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以上���据及庭审中原告卢某某的陈述,可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2年1月经人相识,于1992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吴某(1993年6月出生),现已成年。现原告卢某某以被告吴某某经常酗酒、酒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夫妻感情基础牢固,虽然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过程中偶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如能本着互谅、互让原则,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而且原告卢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吴某某经常酗酒、对其进行家庭暴力的事实。故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博人民陪审员  乔新龙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