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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古开品诉被告何扶志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3320号原告古开品,男,汉族,1963年12月2日出生,贵州省赤水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何扶志,男,汉族,1967年4月1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古开品诉被告何扶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开品以被告何扶志因为桐梓名耀家居生活馆商场装修,原告为被告何扶志承担装修不锈钢故欠原告古开品13000元,原告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000元,支付交通费、误工费2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电话无法联系上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送达副本也未找到被告,通过向当地基层组织了解才知道被告何扶志已全家搬迁离开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十多年,具体地址不祥。本院认为,原告古开品起诉被告何扶志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根据我院调查了解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被告何扶志已全家举家搬迁离开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十多年,具体地址不祥,同时,我院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作出告知笔录,要求原告在十日内向我院提供被告明确的地址,原告明确向本院表示其联系不上被告,也不知被告的联系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的条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古开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元,已减半收取96元,可由原告古开品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乃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永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