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鹏与汤立成、抚顺市华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汤立成,抚顺市华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499号原告张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继东,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立成。被告抚顺市华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总部经济基地E-51#房间。法定代表人刘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慧敏,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悦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鹏与被告汤立成、抚顺市华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抚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东,被告人民财险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立成、抚顺市华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2014年12月31日6时55分左右,被告汤立成驾驶被告抚顺市华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D×××××重型货车沿高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城路口时,与原告张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鹏受伤、电动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汤立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抚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张鹏受伤后被送往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右小腿皮肤擦挫伤,住院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938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18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汤立成未应诉。被告抚顺市华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应诉。被告人民财险抚顺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辽D×××××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各项费用金额、标准偏高,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6时55分,被告汤立成驾驶辽D×××××重型半挂牵引车/辽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泰州市高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港大道与港城路口南时,与原告张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张鹏受伤、双方车损。当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12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立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鹏被送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右小腿皮肤擦挫伤,2015年1月6日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月21日出院。2015年9月7日,原告张鹏诉至本院索赔交通事故损失。另查明,事故车辆辽D×××××重型半挂牵引车/辽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抚顺市华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其中辽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抚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诉讼中,原告张鹏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陈述在起诉时主张的其他费用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本案所涉2014年12月31日交通事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汤立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鹏无责任,并无不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赔偿主体及方式。事故车辆辽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抚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抚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抚顺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范围和金额。(1)医疗费原告张鹏主张23183.4元,有××案资料为证,本院根据票面金额认定医疗费为23183.39元。此项费用被告人民财险抚顺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人民财险抚顺公司对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第2页倒数第4项材料费即尺骨近端背侧加压锁定钛板费用7529元提出异议,认为该材料与原告伤情右胫骨中段骨折不符,辩称应扣除该费用;原告遂提交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2015年10月15日诊断证明书,证明尺骨近端背侧加压锁定钛板可通用于胫骨;本院认为,此项材料费用列明于出院病人费用清单,清单费用总额与住院收费票据金额相符,原告补充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对被告人民财险抚顺公司的质疑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抚顺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20元/天×21天)。被告人民财险抚顺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按每天18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费用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前述两项费用合计23603.3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抚顺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撤回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汤立成、抚顺市华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鹏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3603.39元(给付方式:应将此款汇入张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泰兴宣堡支行账户,卡号62×××53);二、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为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张鹏210元,应将此款一并汇入前述张鹏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琪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