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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剑平与周玉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剑平,周玉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423号申请人李剑平,男,1952年8月24日生。被执行人周玉新,女,1958年8月12日生。李剑平与周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周玉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剑平借款本息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370元,合计1045元,由周玉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剑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某公司有首付房款,已冻结,暂不能处置。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经冻结的房屋首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执字第1423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审判员 匡军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辛佳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