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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荣勇与郭科才、郭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勇,郭科才,郭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郭荣勇,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马文锋、林楚涛,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科才,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郭光亮,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郭荣勇诉被告郭科才、郭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锋、林楚涛,被告郭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科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荣勇诉称,被告郭科才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日;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7日;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9日。双方还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5%及相关违约责任。为保证被告郭科才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郭光亮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但是,被告郭科才借款后并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请求:1、判令被告郭科才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借款期限内按照月息1.5%计付利息,超过借款期限按照月2%承担违约金);2、判令被告郭光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郭荣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二份、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郭科才微信记录,证明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被告郭科才向郭荣勇借款以及借款均已交付的事实;4.借款担保协议,证明被告郭光亮为上述三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郭光亮辩称,郭科才向原告借款三笔,共借款75万元,我有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郭光亮没有举证。被告郭科才既没有举证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科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郭荣勇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7月3日,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并约定被告郭科才逾期还款,未偿还本息总额应按每天3%计还原告违约金;2014年4月28日,被告郭科才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27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郭科才再一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9日,并约定被告郭科才逾期还款,未偿还借款总额应按每天3%计还原告违约金。被告郭光亮为被告郭科才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科才向原告郭荣勇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得到保护。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光亮为被告郭科才的借款提供保证,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可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郭科才借款本金75万元按月1.5%计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中仅有2014年3月4日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其它的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另外两次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上述借款中,原、被告仅就2014年3月4日借款30万元、2014年6月20日借款15万元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日总额的3%计算,但该约定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上述两笔借款逾期的利息可按月2%计算。对于2014年4月28日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科才应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荣勇借款7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3年3月4日计至2014年7月3日,按月利率1.5%计息,逾期利息按月2%计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另外2014年4月28日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15万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按2%计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郭光亮对被告郭科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15570元。由被告郭科才、郭光亮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直接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昭宏审判员  张壁河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