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5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社与刘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刘国辉,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5160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负责人何家泉,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东泽,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现住辽中县。被告刘国辉,男,1965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市府路**号。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诉被告刘国辉、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东泽、被告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国辉于2009年12月24日在周坨子信用社贷款150000元,由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和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诉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国辉辩称:贷款合同是我本人签订的,但我没有种大棚,也没有得到钱,也没有用到钱。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国辉、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国辉以年利11.34%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09年12月24日至2012年11月20日,逾期不归还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国辉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8日为前述借款出具《同意担保函》,约定“由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并且由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进行反担保,如果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归还贷款本息,经法律程序处理后仍不能偿还本息,由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坨子信用社有权从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帐户中扣划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国辉一直未还。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要求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同意担保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国辉、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周坨子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国辉承担还款义务应当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及到期日后二年,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因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刘国辉、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为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函》。《同意担保函》约定了“由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并且由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进行反担保,如果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归还贷款本息,经法律程序处理后仍不能偿还本息,由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坨子信用社有权从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帐户中扣划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虽然表述为反担保,但从内容看,其实质应当为再担保法律关系,故应当认定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为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再担保,当前一担保人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后一担保人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在前一担保人不能清偿范围内对债务清偿,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前一担保人追偿。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联社周坨子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刘国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从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该利息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按年利11.34%计算,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11.34%并加收30%计算。三、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辉追偿。四、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的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辉、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被告刘国辉、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