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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兰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58年8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河口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2015年10月28日决定,2015年11月2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婕、书记员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兰某某伙同他人在坡脚镇石丫口处利用丢包诈骗的方式,以检查蔡某某、王某某是否拾到钱包为由,骗取获知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夫妇的银行卡密码,随后趁蔡某某、王某某不备秘密窃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及现金1000元。兰某某在文山市古木镇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将该卡内的4000元钱取走。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财物,价值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且有前科,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也未到古木镇取款,其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兰某某与另外一男一女同乘一辆他人驾驶的轿车从马关驶往文山方向,行至坡脚科乐隧道附近时,遇到欲乘车去文山新寨做客的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夫妇二人,驾驶员遂主动停车搭载二被害人。车行至马关县坡脚镇石丫口处时,驾驶员以要去拉货物为由,将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及同车的被告人兰某某等赶下车。在下车的时候,坐在前排副驾驶位上的兰某某将身上所带钱包故意掉在地上,后同时下车的女子将钱包捡起,并对二被害人说去路脚将钱包里面的钱分了。在下到路坎准备分钱时,被告人兰某某追上来,以找钱包为由搜查二被害人,趁二被害人不备将从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身上搜到的各500元现金(共1000元)、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和存单盗走,并以查询银行余额为由向被害人获取了银行卡和存单的密码后,兰某某与同车的一男一女先后离开。后被告人兰某某在文山市古木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山分行古木分理处自动取款机上,将被害人蔡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的4000元人民币取走,并产生了4元的手续费。其他人到山车信用社持王某某存单取款时,被人识破,遂逃离。被害人发现被骗后,随即电话报警,并让亲戚追撵兰某某等人,后在文都二级公路岔山车路口处将兰某某抓获。另查明,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兰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现金500元及蔡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棕色挎包一个,镀金项链一条、黑色钱夹一个及钱夹内人民币5角面值150张、100元面值1张,1角面值3张,(旧版)1元面值2张;越南盾20000面值2张、50000面值1张、2000面值1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第一组,物证。现金500元、蔡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棕色挎包一个,镀金项链一条、黑色钱夹一个及钱夹内人民币5角面值150张、100元面值1张,1角面值3张,(旧版)1元面值2张;越南盾20000面值2张、50000面值1张、2000面值1张,证实被告人兰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第二组,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2.马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山车信用社监控录像清晰度不够,无法辨认取款人的面貌。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兰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4.砚山县人民法院(2012)砚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5.网上比对说明,证实:被告人兰某某不是网上在逃人员。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兰某某为群众扭送到案。7.调取证据通知书、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车信用社出具的《数据查询单》,证实:被害人蔡某某卡号为×××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于2014年9月1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山分行古木分理处分两次被取走4000元,支付4元人民币手续费。8.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9月19日,公安机关扣押兰某某身上查获的黑色手机一部、棕色挎包一个、人民币500元、农村信用社卡(卡号******)、镀金项链1条、钱夹。9月24日扣押沈某某的比亚迪黑色云HM****轿车。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比亚迪轿车发还沈某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发还蔡某某,手机发还兰某某。第三组,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8日,在坡脚科乐隧道附近,搭乘一辆轿车欲往文山新寨做客,车上载有二男一女。车行至马关县坡脚镇石丫口处时,驾驶员以去拉货物为由,将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及同车人赶下车。在下车的同时,坐在前排副驾驶位上的一男子身上的钱包掉在地上。被同车的女子捡起,并说将钱包里面的钱分了。后一起下车的一男一女与二被害人下到路坎准备分钱,此时,掉钱的男子追上前来,以找钱包为由搜查二被害人身体,并将从蔡某某、王某某身上各搜到的500元现金(共1000元)、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和存单一并与王某某随身所带的包放在一起,并以查询银行余额为由,套取了银行卡密码。后掉钱的男子与另外的一男一女借故离开,并将王某某的包丢向远方,后蔡某某、王某某将包捡回,发现现金、手机、银行卡、存单均不在,才意识到受骗,随即报警,并查询银行卡余额,发现银行卡被取走4000元,存单尚未被取。后向银行挂失存单,并组织亲属追撵犯罪嫌疑人,在文山岔山车路口,将兰某某抓获的事实。第四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兰某某2014年9月19日、20日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其乘坐沈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上一共有三男一女四人,从马关驶往文山方向。车行至坡脚科乐隧道附近时,又搭载了一男一女两老人。行至坡脚隧道出去,沈某某以拉货为由,将乘车人赶下车。兰某某与沈某某后在岔文山路口下车时,沈某某将一个棕色的包递给自己,后被乘车的一男一女老人抓获。此后的供述均未承认乘坐沈某某的车,也未承认犯罪事实,但描述了自己在2014年9月18日的着装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山分行古木分理处监控视频中取款人相一致。第五组,证人证言。1.证人沈某甲、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10时许,陈某某因王某某的银行卡、存款单、手机被骗,到信用社冻结银行卡和存单。40分钟后,一男子持王某某存单和身份证到信用社取款,信用社以存单被冻结为由拒绝取款,后该男子逃离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10点左右,杨某某得知蔡某某、王某某被三个人骗了1000元现金和银行卡、存单、手机后。遂叫其大嫂陈某某去山车信用社查询,得知银行卡上被取了4000元,存单上6000元没有取着,随即将存单挂失。过半小时后陈某某电话告知杨某某骗钱的人去信用社取钱了,但没取成,驾驶一辆长安车从盐塘方向跑了。后杨某某邀约亲戚去追撵。后蔡某某等人在打铁寨抓了一个50多岁的男子。那人说他跟那些人是一伙的,钱被那个女子装走了。3.证人沈某乙、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兰某某是南溪农场二十三队队上的人,50多岁,高1.78米左右,有点胖、有点驼,并指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山分行古木分理处监控视频的截图上的人是兰某某本人。第六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兰某某,并对棕色挎包、钱夹、蔡某某银行卡进行辨认的情况。2.被告人兰某某对其身上查获的包、手机、人民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镀金项链、钱夹进行指认。3.证人胡某某、沈某乙分别对公安机关调取的取款录像进行辨认,确认录像中取款的男人就是兰某某。第七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山分行古木分理处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兰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山分行古木分理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4000元,体形、衣着与其被抓获时相似。上述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故意遗失财物让被害人拾获,要找回遗失财物为由,借机搜查被害人身体,套取被害人银行卡密码,趁被害人不注意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1000元,从盗窃的被害人银行卡内取走4000元(被害人银行卡内扣减4元手续费),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兰某某辩解其未实施犯罪,但本案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事实,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系前罪缓刑考验期届满一年内又犯本罪,具有前科,在刑罚上,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随案移送的棕色挎包一个、黑色钱夹一个,人民币5角面值150张、100元面值1张、(旧版)1元面值2张、1角面值3张,越南盾20000面值2张、50000面值1张、2000元面值1张、镀金项链1条、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兰某某身上查获的人民币5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已扣减先前羁押的36天)。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棕色挎包一个、黑色钱夹一个,镀金项链1条,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人民币5角面值150张、100元面值1张、(旧版)1元面值2张、1角面值3张,越南盾20000元2张、50000元面值1张、2000元面值1张,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兰某某身上查获的人民币5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蒋以明审判员  黄志顺审判员  杨富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兴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