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405号原告李仲文,男,汉族。原告刘延,男,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被告刘春军,男,汉族。原告李仲文、刘延诉被告刘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刘春军在志丹县住房公积金营销中心贷款15万元,原告李仲文、刘延是担保人。因志丹县永宁采油厂在城南集资建房,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提前还贷,由于被告当时资金不足,由原告李仲文、刘延各从自己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拿出48500元,于是,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在志丹县建行为被告刘春军还清贷款。贷款还清后,被告分别给原告李仲文、刘延写了现金欠条,限2014年6月20日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不给原告还钱。在原告再三劝说下,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给原告分别还现金14500元。现下欠原告李仲文现金34000元、刘延现金24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只得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春军返还借原告李仲文现金34000元并加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春军返还借原告刘延现金24000元并加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刘春军负担。原告李仲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春军于2014年4月21日借原告李仲文现金48500元,于2014年6月20日之前还清,已付14500元,下欠34000元。原告刘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春军于2014年4月21日借原告刘延现金38500元,于2014年6月20日之前还清,已付14500元,下欠24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案庭审举证、认证中,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原件,该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事实紧密关联,应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被告刘春军在志丹县住房公积金营销中心贷款15万元,由原告李仲文、刘延担保。后因志丹县永宁采油厂在城南集资建房,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刘春军提前还贷,由于被告当时资金不足,所以原告李仲文、刘延于2014年4月21日各从自己的志丹县住房公积金账户取出48500元、38500元为被告刘春军还清贷款。贷款还清后,被告给原告李仲文写了1张48500元的借条、给刘延写了1张38500元的借条,限2014年6月20日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不给原告还钱。在原告再三劝说下,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给原告分别还现金14500元。现下欠原告李仲文现金34000元、刘延现金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起诉支持其的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李仲文要求被告刘春军返还借款34000元、刘延要求被告刘春军返还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仲文34000元;二、被告刘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延24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仲文、刘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交纳625元,由被告刘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小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