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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许某某,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某甲,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桂芬、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子林某乙。但由于被告未尽家庭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林某乙,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被告林某甲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婚生男孩请求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若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其也愿意按月支付合理的抚养费,但要求每周五晚、周六、节假日、寒暑假探望婚生男孩。原告许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经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2日双方生育男孩林某乙的事实。3、(2014)秀民初字第51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且经生效的(2014)秀民初字第51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予确认。上述证据及已生效的(2014)秀民初字第515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间,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日,双方生育男孩林某乙。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8日作出(2014)秀民初字第5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林某乙,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万元。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林某甲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了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婚生男孩林某乙,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责任。因林某乙未满两周岁,且现随原告许某某生活,依法林某乙继续随原告许某某生活为宜。林某乙的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参照福建省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酌定为4800元/年。被告要求确认其对婚生男孩林某乙的探视权,依法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故被告要求探视林某乙的合理请求,应予确认,现原、被告双方未能对探视时间达成一致,本院酌定被告可于每月第三个星期六探视林某乙。综上,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林某乙由原告许某某抚养,被告林某甲应于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支付林某乙的抚养费四千八百元至林某乙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林某甲可于每月第三个星期六探视婚生男孩林某乙。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慧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梅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