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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黄县良与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处罚类2015行初99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县良,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9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99号原告:黄县良,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立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桂珠,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幸君,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黄县良不服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以下简称番禺区交通局)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番禺区交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县良,被告番禺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桂珠、林幸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番禺区交通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粤穗番交罚(2015)PY201504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黄县良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番禺区交通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存在违法行为,乘客证实原告存在违法行为;2.对黄县良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3.现场录像,证明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存在违法行为,乘客证实原告存在违法行为;4.手机信息内容照片,证明乘客通过朋友联系原告乘坐涉案车辆;5.乘客笔录照片,证明乘客确认笔录内容真实性;6.执法证,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7.黄县良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身份和涉案车辆资料;8.乘客护照照片,证明乘客的身份资料;9.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明按规定对涉案车辆登记保存;10.《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书面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11.粤穗番交罚(2015)PY201504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书面告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诉讼权利;12.送达回证,证明按程序送达文书;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修正本)、《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广州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证明法律依据。原告黄县良诉称:2015年4月29日晚接到朋友的电话,受朋友委托到广州南站接一个国外回来的朋友,只是代接朋友的朋友,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属于帮朋友的忙,因此没有违反管理条例。原告与另一朋友驾驶两辆车接人,同时被拦截,但只有原告的车辆被罚款。被告当时要求原告签署一份文件,说是车辆保管单,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既对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告没有收取费用,又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罚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粤穗番交罚(2015)PY201504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黄县良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驾驶证、行驶证,3.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4.违法行为通知书,5.粤穗番交罚(2015)PY201504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工作证明关系,7.工作证明。被告番禺区交通局辩称:(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4月29日21时许,我局执法人员在广州南站石山大道发现原告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涉嫌违章,立即对其进行现场检查。经查,6名乘客通过朋友介绍电话联系到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在广州南站接载他们前往广州市东风中路广东大厦酒店,原告提出车费一共100元左右,到达目的地后收取。现场原告未能出示其本人以及粤B×××××号小型轿车准许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相关证件。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粤穗番交证保(2015)65402498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当场交付给原告,对粤B×××××号小型轿车先行登记保存。案件情况有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因此,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充分。(二)主体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10)206号)规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集中行使交通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职权。我局是番禺区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本案执法人员均具备执法资格,持证上岗,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经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后制作笔录材料,并在规定期限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车辆作出处理决定。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主体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三)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广州南站是重点旅客集散地,原告在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使用粤B×××××号小型轿车进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交通运输秩序构成了严重威胁,必须严肃追究其违法责任。因此,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四)行政处罚合理、适当。根据《广州市交通委员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属初次违法,不具有减轻处罚情形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因此,我局根据《广州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10项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理、适当。(五)本案的乘客证人、驾驶员,与我局及我局执法人员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执法人员只是在执勤过程中对即时发现的非法营运行为实施现场查处,是偶然的关系,不是针对某一人。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现场第一手材料,客观真实反映案件的事实,非常直观,我局提出的观点都是有证据支持的,如果原告提出的观点与我局提出的证据不一致,希望原告提出证据予以反证。终上所述,我局办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体正确,程序合法,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粤穗番交罚(2015)PY201504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番禺区交通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黄县良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番禺区交通局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黄县良提供的证据6、7与本案无关;原告黄县良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番禺区交通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黄县良提供的其余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1时许,番禺区交通局的执法人员在广州南站石山大道对黄县良驾驶的载有乘客的粤B×××××号小型轿车进行调查。经调查,乘客李某证实:其一行六人从北京到广州南站,在北京时通过广州朋友联系黄县良,约定由黄县良在广州南站接载他们前往广东大厦酒店,到达目的地后支付车费100元/辆。番禺区交通局的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摄录了取证过程。同时,番禺区交通局向黄县良发出《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对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保存,并要求黄县良携带相关有效证据于2015年5月7日前到该局接受处理。2015年5月6日,黄县良到番禺区交通局接受询问调查,其陈述与车上乘客互不认识,因朋友要求到广州南站接送乘客前往广东大厦酒店,并否认与乘客商谈车资。黄县良向番禺区交通局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其中行驶证显示粤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黄县良,使用性质是非营运。同日,番禺区交通局依法向黄县良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违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黄县良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5年5月28日,番禺区交通局作出粤穗番交罚(2015)PY201504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黄县良驾驶粤B×××××小型轿车于2015年4月29日在广州南站有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该行为严重扰乱了交通运输市场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番禺区交通局告知黄县良,如不服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番禺区交通局于当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黄县良。黄县良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因此,番禺区交通局作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可见,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已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本案中,番禺区交通局提供了现场笔录、现场录像、手机信息内容照片、乘客笔录照片、黄县良行驶证等,可以证实黄县良于2015年4月29日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黄县良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予以处罚。番禺区交通局作出粤穗番交罚(2015)PY201504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县良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必须明确。本案中,番禺区交通局作出粤穗番交罚(2015)PY201504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黄县良“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处罚内容不明确,将导致无法实际执行,理应撤销。黄县良请求判决撤销粤穗番交罚(2015)PY201504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粤穗番交罚(2015)PY201504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晓丹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人民陪审员  李静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颖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