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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潮安县彩塘镇强发废旧收购站、沈利强、林惠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欧俊彬。委托代理人:吴舜娜,系彩塘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锋斌,系彩塘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潮安县彩塘镇强发废旧收购站,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经营者:沈利强,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彩塘居委后舒巷*号。被告:沈利强,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林惠君,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潮安县彩塘镇强发废旧收购站(下称第一被告)、沈利强(下称第二被告)、林惠君(下称第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锋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9月26日,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彩塘信用社与第二被告签订农信彩借2010第11X号《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院前村久斗池的国有土地[证号为(2001)字特81X号]作为向彩塘信用社贷款的抵押物,并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同年10月26日,第二被告与彩塘信用社签订农信彩借2010第11X号《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院前村久斗池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6279**号)作为向彩塘信用社贷��的抵押物,并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随后,第一被告向彩塘信用社借款三笔。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声明自愿将上述国有土地和房产作为第一被告向彩塘信用社贷款的抵押物。同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与彩塘信用社签订安农信(2013)借字第1002013990559505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彩塘信用社向该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月利率8.4‰,逾期还款的按11.76‰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上述国有土地和房产为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二笔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声明自愿将上述国有土地作为第一被告向彩塘信用社贷款的抵押物。11月29日,第一被告与彩塘信用社签订安农信(2013)借字第1002013990641519X号《流动资���借款合同》,约定,彩塘信用社向该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月利率8.4‰,逾期还款的按11.76‰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上述国有土地为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三笔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声明自愿将上述房产作为第一被告向彩塘信用社贷款的抵押物。11月29日,第一被告与彩塘信用社签订安农信(2013)借字第1002013990641514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彩塘信用社向该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月利率8.4‰,逾期还款的按11.76‰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上述房产为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彩塘信用社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对借款本金分文未��,截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利息人民币214721.6元。经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彩塘信用社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上述国有土地和房产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彩塘信用社因行政区划变更现更名为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彩塘信用社,该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利息人民币214721.6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另计);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院前村久斗池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6279**号)和国有土地[证号为(2001)字特81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复印件3份,证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3、借款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借款合同条款内容。4、最高限额抵押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抵押担保事项。5、抵押声明书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份,证明抵押物权属情况。7、他项权利证复印件2份,证明抵押物登记情况。8、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编码说明原件1份,证明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编码的有关情况。9、欠息明细表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欠息金额。10、工商查询资料、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潮安县彩塘镇强发废旧收购站、沈利强、林惠君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无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结合本院上述采信证据和庭审陈述内容,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6日,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彩塘信用社与第二被告签订农信彩借2010第11X号《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第二被告名下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院前村九斗池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6279**号)作为向彩塘信用社贷款的抵押物,该房产用地面积343.44平方米,建筑面积697.81平方米,评估价值人民币4200000元,作为借款最高限额人民币25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别在抵押合同上盖章、签��。同日,彩塘信用社与第一被告签订农信彩借2010第11X号《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第二被告名下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院前村九斗池的国有土地[证号为安国用(2001)字第特81X号]作为向彩塘信用社贷款的抵押物,该土地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地面积360.47平方米,建筑面积0平方米,评估价值人民币501100元,作为借款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别在抵押合同上盖章、签名。2010年9月29日涉案土地在潮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0月9日涉案房产在潮安县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5日和11月22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声明自愿将上述国有土地和房产作为第一被告向彩塘信用社贷款的抵押物。同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与彩塘信用社签订安农信(2013)借字第1002013990559505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彩塘信用社向该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月利率8.4‰,逾期还款的按11.76‰计收利息,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上述国有土地和房产为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1月29日,第一被告与彩塘信用社签订安农信(2013)借字第1002013990641514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彩塘信用社向该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月利率8.4‰,逾期还款的按11.76‰计收利息,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上述房产为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第一被告与彩塘信用社签订安农信(2013)借字第1002013990641519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彩塘信用社向该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月利率8.4‰,逾期还款的按11.76‰计收利息,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上述国有土地为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彩塘信用社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对借款本金未还,截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利息人民币214721.6元。原告遂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第一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第二被告。涉案抵押的国有土地和房产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彩塘信用社因行政区划变更现更名为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彩塘信用社,该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潮安县农���信用合作联社彩塘信用社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彩塘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至今未付还借款本息,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及庭审陈述内容为证,其应当承担继续付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彩塘信用社因行政区划变更现更名为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彩塘信用社,该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适格。原告诉请对被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院前村九斗池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6279**号)和国有土地[证号为安国用(2001)字第特81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出具声明书,自愿将上述国有土地和房产作为��一被告贷款的抵押物,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被告对上述抵押物作了确认,双方当事人亦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履行。但因农信彩借2010第11X号《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院前村九斗池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6279**号),作为借款最高限额人民币2500000元的抵押担保,本案涉案安农信(2013)借字第1002013990559505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2013)借字第1002013990641514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两者相加本金总额人民币2500000元,未超过最高限额人民币2500000元,原告对该抵押物在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农信彩借2010第11X号《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院前村九斗池的国有土地[证号为安国用(2001)字第特81X号],作为借款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00元的抵押担保,本案涉案安农信(2013)借字第1002013990641519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未超过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对该抵押物在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安县彩塘镇强发废旧收购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利息人民币214721.6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76‰另计);二、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沈利强、林惠君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院前村九斗池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6279**号)在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沈利强、林惠君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院前村九斗池的国有土地[证号为安国用(2001)字第特81X号]在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918元,由被告潮安县彩塘镇强发废旧收购站、沈利强、林惠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新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