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雍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雍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王磊、王旭,江苏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雍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品高,被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证人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1月1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甚少就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0年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薛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如果离婚的话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父母也愿意帮助抚养。另外,原、被告有56万元的共同债务,应该由原告负担一半;家庭共同财产应该一人一半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雍某与被告薛某甲于2008年秋天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1月11日双方至睢宁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嫁妆及分割共同财产,以上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被告抗辩双方有56万元的共同债务,原告称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对被告所述的债务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雍某与被告薛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双方所生一子薛英博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抚养,庭审中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故本院确定原、被告所生一子薛英博由被告薛某甲抚养、原告雍某应支付抚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为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即嫁妆及夫妻共有财产中应由原告享有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均归被告所有,原告的该种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共同债务问题,被告抗辩双方存在56万元的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共同债务问题涉及他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雍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女薛英博(2009年10月9日生)由被告薛某甲抚养,原告雍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薛英博当月抚养费500元,直至薛英博年满18周岁止。原告雍某有探视的权利,被告薛某甲应予以协助;三、原告雍某所有的嫁妆及原、被告共同财产中应由原告享有的部分均归被告薛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