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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羲宁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终字第628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陈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5)青羊���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于1995年7月进入国有事业单位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建办)工作,担任财务处工作人员。被告人系市统建办事业编制人员。2008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市统建办将被告人委派至下属的国有公司成都统建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任该公司财务部副经理(副部长),主持财务部工作。2012年3月7日,被告人被任命该公司财务部经理(部长)。2011年3月22日,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代锦城公司销售的“景顺.山水间”小区一套住房所获得的溢价款43437元,交给了锦城公司出纳李某。同日,被告��张某某以公司急需用钱,取钱手续领导补签为由,从出纳李某处领走该笔款项,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欠款。锦城公司负责人出具证明称不知晓被告人领取该笔款项之事。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一张缺少锦城公司负责人签字的借条,从出纳李某处取走公司现金9.5万元。被告人将该款项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锦城公司负责人出具证明称不知晓被告人领取该笔款项之事。2012年6月,锦城公司在进行内部人员调整和接受市统建办财务检查时,发现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犯罪行为。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将上述款项归还锦城公司。2012年10月,被告人受到市统建办内部处分。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锦城公司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举报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犯罪行为。2015年1月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该犯罪线索初查。2015年1月21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通知被告人到该局接受询问。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到该局接受询问。2015年2月10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2015年2月11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取保候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锦城公司报案材料、检察机关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主体身份材料、市统建办和锦城公司的主体身份材料、锦城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岗位职责制度、被告人银行卡流水记录、锦城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对应的借款请领单、入账情况说明、证人李某、郭某、涂某某、曲某、宋某某的证言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某此前无前科,案发后��极坦白,主动退赔挪用的款项,有一定的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未经手并挪用前述款项,其不构成犯罪,请求宣告其无罪。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此前��前科,在被追诉前已归还全部挪用的款项,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张某某所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被追诉前已归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二审期间自愿认罪,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张某某所提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对上诉人的挽救教育和回归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忠代理审判员 傅 超代理审判员 李抒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梦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