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邵东县大禾塘罗战松乐麻将机店与被告谢文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东县大禾塘罗战松乐麻将机店,谢文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邵东县大禾塘罗战松乐麻将机店。住所地:邵东县昭阳大道***号。经营者罗战,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曾文辉,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文权,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粟春城,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玉林,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系谢文权之妻。原告邵东县大禾塘罗战松乐麻将机店(以下简称松乐麻将机店)与被告谢文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战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辉、被告谢文权的委托代理人粟春城、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乐麻将机店诉称,邵东县大禾塘罗战松乐麻将机店于2012年6月12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对外经营的名称为松乐麻将机邵东县旗舰店。被告系金谷子国际大酒的弱电工程项目的承包人,麻将机的安装亦系其承包范围之内。2013年12月20日,原告经营者罗战因事出差,故将被告所购麻将机事宜授权委托谢新顺办理,由其负责与被告签订《麻将机购销合同》,约定松乐麻将机店向被告供应松乐喜事多麻将机49台,价格为原装配置机2480元/台,其中含实木桌9件套、包括主机价格为7300元/套。另约定45台原装配置机每台由原告供应铁架椅1套(4条),每套价格240元。《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6日前将机器设备运输并安装到被告指定地点金谷子国际大酒店,并由该酒店工程部经理核对及验收签字认可。实际履行的具体数目为:1、原装配置机器43台×2480元/台计106640元;2、实木桌9件套含主机4台×7300元/台计29200元;3、铁架椅43套×240元/套计10320元。经结算,被告应付货款为146160元。此后原告多次委派谢新顺当面并多次电话或短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46160元,并按双方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实付货款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7日起算,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到付清款项时止)。被告谢文权辩称,1、原告罗战不具备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被告是与谢新顺签订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谢新顺,谢新顺在该店投了暗股,作为公务员参与经商,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谢新顺不参加诉讼,是故意在逃避责任;2、本案被告谢文权与谢新顺签订的麻将机购销合同,谢文权没有向谢新顺交付定金,原告也未向被告谢文权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供货义务,谢新顺将麻将机及配套设备送至金谷子大酒店,被告没有收到谢新顺送货的通知,也没有派人去验收过货物,事实是谢新顺后来与金谷子大酒店的黄晓明口头签订了麻将机购销合同,黄晓明与谢文权终止了购进麻将机及麻将机安装这部分合同内容,谢新顺是向黄晓明履行供货义务,并未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谢文权以北京中森兄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金谷子大酒店弱电系统项目,并签订了金谷子大酒店弱电系统项目合同,此项目包括了麻将机和麻将桌安装在内。2013年12月20日,被告谢文权作为甲方与原告邵东县大禾塘罗战松乐麻将机店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麻将机购销合同》及《麻将机维修合同》,《麻将机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购买松乐全自动麻将机,规格及型号为喜事多,数额49台,其中45台原装配置机计价2480元/台,木质边柜9件套4台计价7300元/台,共计总价款为140800元,约定乙方收到预付定金后,在双方约定时限内将甲方所购的产品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其运输费用乙方承担,乙方如逾期交付产品造成损失,甲方按总价款的5%向乙方收取;乙方将产品调试好,并将有关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交由甲方验收后,视为该产品已交付;签订合同日甲方首付定金为总价款的20%计28160元,产品交付时甲方付清总价款的75%计105460元,剩余价款7040元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到期日前付清。如甲方单方毁约或变更合同,定金作为弥补乙方损失,如甲方逾期交付价款,乙方可每天按应收价款的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被告谢文权代表甲方在合同上签名,谢新顺代表乙方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谢文权未按约支付定金。2013年12月28日,原告松乐麻将机店向金谷国际大酒店配送了原装配置机43台,计价为2480元/台(比合同约定少配送2台),木质边柜9件套4台,计价为7300元/台,另增加了铁架椅43套,金谷子酒店工程部对原告配送的货物进行清点验收后,出具了一份《金谷子国际大酒店麻将机配置情况单据》,该工程部经理杨永龙在该配置情况单上签名,该配置单对原告所供的货物数目进行了记载,但对增加的铁架椅43套(每套4条)的价格没有明确,原告称该铁架椅的单价为每条60元(含运费),原告交付货物后,谢新顺即向谢文权催讨货款,在谢新顺向谢文权多次电话及短信催收货款过程中,被告未就货品数量及价款提出异议,并承诺有钱时就支付,但一直未予支付,故双方酿成纠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2013年12月15日松乐麻将机店经营者罗战向谢新顺出具的一份委托合同申请鉴定,但被告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邵东县大禾塘罗战松乐麻将机店的经营者登记为罗战一人,但谢新顺也在该店投入了资金并参与了该店的经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以实付货款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籍资料、营业执照、麻将机购销合同、金谷子国际大酒店麻将机配置情况清单、证人杨永龙的证词、谢新顺与谢文权的通话光盘及摘要、短信内容、金谷子大酒店弱电系统项目合同、送货单、出货单及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原告松乐麻将机店合伙实际经营者谢新顺与被告谢文权所签订的麻将机购销合同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松乐麻将机店合伙实际经营者谢新顺与被告谢文权所签订的麻将机购销合同中约定将被告所购的产品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虽然没有明确履行地点,但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通常合理的交易习惯,可以推定原告是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涉案合同履行地即金谷子国际大酒店,金谷子国际大酒店作为与谢文权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即最终的买受人,其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所供货物(包括增加的铁架椅)进行了清点验收后签字确认,由此可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罗战系松乐麻将机店的工商登记经营者,谢新顺系该店的合伙实际经营者,合伙实际经营者与工商登记中的经营者共同参与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在民事权利、义务上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应当追加合伙实际经营者谢新顺与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但在审理过程中,谢新顺已书面明确表示将本案的实体权利承让给罗战,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可不予追加,……。”故本案可不追加谢新顺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由此可见,本案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邵东县大禾塘罗战松乐麻将机店为原告,并注明了经营者罗战的基本信息,主体资格是适格的。综上,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麻将机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全面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每天按应收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定金,但原告已按合同实际履行,故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所供铁架椅的价格双方未明确约定,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其在长沙市雨花区支鑫铁艺制品厂订购的铁架椅价格及销售给其他顾客的铁架椅价格均为每条60元(含运费),故原告所称铁架椅的单价为每条6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申请撤回鉴定,是其处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文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邵东县大禾塘罗战松乐麻将机店货款146160元,并自2013年12月29日起以146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东县大禾塘罗战松乐麻将机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谢文权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2元,由被告谢文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谢文权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邵东县大禾塘罗战松乐麻将机店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赵霞辉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佘堆元附相关律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