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宁城县昊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董庶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昊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董庶纯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459号原告宁城县昊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中京街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海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焱骅,公司职员。被告董庶纯,男,汉族。原告宁城县昊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丰热力公司)与被告董庶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焱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庶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丰热力公司诉称,被告的房屋为宁城县天义镇广电中心住宅楼7单元501室,取暖面积为108.07平方米。依据《赤发改价字(2009)1328号》文件规定:按建筑面积居民住宅每个取暖期23.6元/㎡,被告的取暖费总额为2550元,2012至2015年三个采暖期共尾欠7650元。同时依据赤政发(1999)68号文件关于《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办法》的规定:对尾欠金额按日收3‰的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为540元;经我公司收费员多次催缴未果,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尾欠的取暖费7650元,支付滞纳金540元。被告董庶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昊丰热力公司为被告董庶纯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广电中心住宅楼7单元501室的住宅供热。供热价格为每个取暖期(六个月)每平方米23.6元。被告住宅的采暖面积为108.07平方米。被告共欠原告2012年至2015年三个采暖期的供热费7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赤发改价字(2009)1328号文件及被告2012年的交费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住宅提供了热能,被告理应给付原告供热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关于双方对滞纳金进行约定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庶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宁城县昊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7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庶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