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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执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范兵与刘国华、陈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兵,刘国华,陈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青执字第890号申请人范兵,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刘国华,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执行人陈翠娟,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本院在执行范兵申请执行刘国华、陈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青民五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因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国华、陈翠娟银行存款51934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晓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云汉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