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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尧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尧兴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尧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董坚、沈健翔,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尧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尧兴及辩护人董坚、沈健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金尧兴在担任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资金紧缺为由,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以个人或者五洋公司名义非法向裘建法(吸收500万元、归还112.50万元)、“杭州万能精细化工厂”(吸收800万元、归还746.72万元)、寿海敏(吸收3400万元、归还2516.56万元)、“绍兴县欣和隆纺织有限公司”(吸收300万元、归还278.70万元)、叶超英(吸收1716.78万元、归还206.0136万元)、包剑新(吸收1500万元、归还1094.15万元)、张锦林(吸收500万元、归还460.20万元)、赵金虎(吸收650万元、归还115.125万元)、何继军(吸收200万元、归还6万元)、杨校云(吸收1000万元、归还603万元)、陈桂江(吸收1000万元、已归还)等11户社会不特定个人或单位吸收资金共计11566.78万元,已归还本金共计3599万元,已支付利息共计3557.9686万元,至今尚有本金共计7967.78万元未归还。2、2013年2月7日,被告人金尧兴在担任“五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资金紧缺为由,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以“五洋公司”名义非法向王文龙吸收资金500万元,已归还本金300万元,已支付利息238.3231万元,尚欠本金在王文龙向“绍兴县金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置业”)购买“随园一期”商品房2套时予以折抵购房款。3、2013年8月,被告人金尧兴以资金紧缺为由,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经他人介绍以个人名义非法向叶超英累计吸收资金1500万元,已支付利息240万元,尚欠本金在叶超英向“金品置业”购买“随园一期”商品房36套时予以折抵购房款。4、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金尧兴作为“金品置业”实际负责人,以资金紧缺为由,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以“金品置业”名义非法向潘国强累计吸收资金3100万元,已归还本金1905万元,已支付利息442.774万元,尚欠本金经股东会议决定在潘国强向“金品置业”购买“随园一期”商品房13套时予以折抵购房款。5、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金尧兴作为“金品置业”实际负责人,以资金紧缺为由,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以“金品置业”名义非法向杨欣累计吸收资金3600万元,已支付利息17万元,尚欠本金在杨欣向“金品置业”购买“随园一期”商品房47套时予以折抵购房款。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金尧兴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尧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多数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尧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金尧兴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董坚、沈健翔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行为应定性为单位犯罪;2、“五洋公司”归还寿海敏的本金应当为820万元,至于其中的180万元被张国庆转给了他人,该责任应当由张国庆承担;3、被告人金尧兴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挽回损失,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金尧兴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金尧兴在担任“五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资金紧缺为由,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以“五洋公司”或个人名义非法向裘建法、“杭州万能精细化工厂”、“绍兴县欣和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隆公司”)、叶超英、包剑新、张锦林、赵金虎、何继军、杨校云、陈桂江等社会不特定个人或单位吸收资金,仅归还部分款项。具体如下:(1)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金尧兴以“五洋公司”名义向裘建法吸收资金500万元,已归还112.50万元,余款未还;(2)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金尧兴经他人介绍以“五洋公司”名义向“杭州万能精细化工厂”吸收资金800万元,已归还746.72万元,余款未还;(3)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金尧兴经他人介绍以“五洋公司”名义向“欣和隆公司”吸收资金300万元,已归还278.70万元,余款未还;(4)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金尧兴经他人介绍,经手向叶超英吸收资金1716.78万元用于“五洋公司”经营,已归还206.0136万元,余款未还;(5)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金尧兴经他人介绍以“五洋公司”名义向包剑新吸收资金1500万元,已归还1094.15万元,余款未还;(6)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金尧兴经他人介绍向张锦林吸收资金500万元用于“五洋公司”经营,已归还460.20万元,余款未还;(7)2013年9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金尧兴经他人介绍以“五洋公司”名义向赵金虎吸收资金累计650万元,已归还115.125万元,余款未还;(8)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金尧兴经他人介绍以“五洋公司”名义向何继军吸收资金200万元,已归还6万元,余款未还;(9)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金尧兴经他人介绍,经手向杨校云吸收资金1000万元用于“五洋公司”经营,已归还603万元,余款未还;(10)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金尧兴经他人介绍,经手向陈桂江吸收资金1000万元用于“五洋公司”经营,已归还本金750万元,已支付利息268万元。2、2013年2月7日,被告人金尧兴在担任“五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资金紧缺为由,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以“五洋公司”名义向王文龙吸收资金500万元,已归还本金300万元,已支付利息238.3231万元。3、2013年8月,被告人金尧兴以资金紧缺为由,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经他人介绍,经手向叶超英累计吸收资金1500万元用于“五洋公司”经营,已归还240万元,余款未还。4、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金尧兴以“五洋公司”的名义与潘国强签署协议,向潘国强累计吸收资金3100万元用于“五洋公司”控制的绍兴县金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置业”)经营,已归还2347.774万元,余款未还。5、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金尧兴以“五洋公司”的名义通过潘国强非法向杨欣累计吸收资金3600万元用于“五洋公司”控制的“金品置业”经营,已归还17万元,余款未还。另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金尧兴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案发后,“欣和隆公司”、赵金虎、张锦林、裘建法、叶超英、包剑新、何继军已向“五洋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上述1-5节事实,被告人金尧兴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借款明细、借款清单、资金去向表、银行资料、借款利息支出、民事诉状、借条、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无据支出证明单、担保书、股东会决议、利息明细、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补充协议书、购房合同编号清单、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借款及还款明细、记账联、绍兴县金品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合作协议书、公司基本情况、情况说明、审计报告、抓获经过、债权申报登记表,何寅芳、金小方、张国庆、倪伟英、洪海明、楼杏林、唐叶芳的证言,罗美琴、许文兴、陈志根、叶超英、包剑新、张锦林、杨校云、陈桂江、王文龙、潘国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3年4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金尧兴经他人介绍以“五洋公司”名义向寿海敏吸收资金累计3400万元,已归还本金640万元,已支付利息1696.56万元,余款未还。案发后,寿海敏已向“五洋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寿海敏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张国庆打电话给其称“五洋公司”资金紧张、需要资金转贷为由而向其借款,并约定月息为2.50分(但娄杏林提供的数据显示是日息1.50分,其认为是张国庆在赚取利息差)。因当时其在外地,资金来往都是通过张国庆在操作(借条都在张国庆处)。后其通过尾号为012910的个人农行账户转账给“五洋公司”。(经其核对银行凭证)其于2013年4月10日借款1000万元、同年4月22日借款1000万元、同年4月26日借款400万元、同年5月2日借款1000万元给“五洋公司”。其提供了自己的以及金玲珠、金海祥的账户以收取利息。直至同年7月份,“五洋公司”陆续归还了640万元本金、935万余元利息;(2)债权申报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寿海敏以“五洋公司”向其借款(应付利息916.33万元,已付640万元)为由向“五洋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3)金尧兴的供述,证实其是“五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娄杏林是会计,张国庆是财务副总且主要负责公司融资。2011年开始,公司为了银行转贷和生产经营所需开始向民间借款。2013年4月至5月,其通过张国庆的介绍以“五洋公司”的名义向寿海敏借款合计3400万元,日息1.50分。后归还本金820万元,支付利息1665万元。但具体归还利息情况要问公司财务;(4)娄杏林的证言,证实其是“五洋公司”的会计,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和做账。张国庆是“五洋公司”的财务副总经理。2012年开始,金尧兴开始向民间借款,利息是通过公司划入唐叶芳、金尧兴个人银行卡后再划出去,也有通过上述账户取现支付的,但都是经过金尧兴审批的。“五洋公司”通过张国庆的介绍共向寿海敏借款合计3400万元,后归还本金820万元,归还利息1696.56万元。娄杏林的证言所证实的“五洋公司”向寿海敏借款及还款事实能与其提供的借款清单及“固益借款利息清单”相互印证;(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五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转给张国庆的尾号为897818的农行账户合计180万元,后该笔钱款于2013年12月9日被转给张锦林100万元、同月31日被转给金尧荣50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转给周璞16万元、唐雅琴3.60万元、同月26日被转给金文英3万元、同月27日还款18.8万元;(6)张国庆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开始在“五洋公司”任职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融资、财务管理等,在公司资金出现困难时,依照公司老总金尧兴的意思去为公司借款。2013年,“五洋公司”开始大量向民间借款。2013年上半年,其以“五洋公司”需要资金转贷为由出面向寿海敏借款(约定了日息,但其不记得是多少),累计一共有三千多万元(借条在寿海敏处)。寿海敏是直接划款给“五洋公司”的,利息是由公司财务经理娄杏林计算好后,经金尧兴或其与金尧兴同意后直接打给寿海敏的,但也有部分钱款是通过其的账户转给寿海敏的。(经其核对尾号为897818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账户转给张锦林100万元、转给金尧荣50万元、转给周璞16万元、唐雅琴3.60万元、转给金文英3万元、转给张国庆自己账户18.8万元,是因为其和张锦林个人之间有资金来往,“五洋公司”使用了金尧荣、周璞的信用卡,转给其自己的18.8万元是其自己的资金走账。上述钱款来源于“五洋公司”,是因为其农行卡放在“五洋公司”财务处,遇到资金调度时,会用其的农行卡走账;(7)金尧荣的证言,证实张国庆的尾号为897818的账户于2013年12月31日转给其50万元,是当初其在“五洋公司”办理了信用卡,但该信用卡一直放在公司财务处。2013年上半年,张国庆称能不能开通其的信用卡用于公司转贷,其同意了。后张国庆给其信用卡还款了50万元;(8)张锦林的证言,证实张国庆的尾号为897818的账户于2013年12月9日转给其100万元,是因为其和张国庆之间存在资金来往,但该笔借款和“五洋公司”是没有关系的;(9)周璞的证言,证实张国庆的尾号为897818的账户于2013年12月21日转给其16万元,是因为其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套用资金给张国庆转账用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以及辩护人董坚、沈健翔提出的“五洋公司”已归还寿海敏的本金应为820万元的意见。经查,首先,借款清单、利息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金尧兴、娄杏林、金尧荣、张锦林、周璞的证言证实,“五洋公司”已归还了640万元本金给寿海敏,另有180万元打到了张国庆的银行账户,但该笔钱款被转账给了金尧荣、张锦林、周璞等人。其次,寿海敏的证言证实,“五洋公司”与寿海敏之间的资金来往均系通过张国庆的介绍和操作,且“五洋公司”总计归还了其640万元的本金。最后,张国庆的证言证实,其系“五洋公司”的财务副总经理,其依照金尧兴的安排出面为公司借款,并以“五洋公司”的名义向寿海敏借款了3400万元,且“五洋公司”存在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寿海敏归还钱款的情况。综上,根据搜集在案的证据证实,“五洋公司”转到张国庆银行账户的180万元实际被转给了他人,该笔款项最终并未归还给寿海敏,即应认定“五洋公司”归还给寿海敏的本金为640万元。公诉机关的相应指控不当,应予更改。不采纳辩护人董坚、沈健翔的相关辩护意见。对于辩护人董坚、沈健翔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依照法律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在本案当中,被告人金尧兴因“五洋公司”资金紧缺,其作为“五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遂主要以“五洋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以个人的名义所吸收的资金亦用于“五洋公司”经营,因此,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采纳辩护人董坚、沈健翔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多数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金尧兴系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参与实施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尧兴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归还了部分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尧兴的犯罪情节及退赃数额,不宜对其减轻处罚。不采纳辩护人董坚、沈健翔建议对被告人金尧兴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金尧兴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刑罚,其不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不采纳辩护人董坚、沈健翔建议对被告人金尧兴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尧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二○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玉乔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