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姜某某,男,被告武某某,男,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2013年8月19日,被告前来子洲森马宾馆借了原告1万元,并打下借据1支。2014年12月22日,被告再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万元,同时打下借据1支,约定数日内偿还,月利息2分。原告多次与被告追索,被告均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推诿,现只能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14万元,其中13万元从2014年12月22日起,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借据原件2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1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1支。2014年12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1支,约定月利率2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与被告追索,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14万元,其中13万元从2014年12月22日起,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给付了现金,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在主张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就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原告偿还,但被告未能给原告偿还该借款,被告就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4年12月22日达成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0‰,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该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1万元;二、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13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0‰计算。如果被告武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克杰审 判 员 王 斐人民陪审员 杜成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斌 更多数据: